110年度補字第1954號
原 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王俞堯律師
被 告 PREMIER CHOIX INC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PREMIER CHOIX INC(下稱PREMIER CHOIX公司)應將基於信用狀號碼0AQQH0000000-0000號信用狀(下稱
系爭信用狀)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彰銀雙和分行)美金10萬元之
請求權移轉予原告。㈡被告彰銀雙和分行應於前項判決確定時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與PREMIER CHOIX公司間
買賣契約已撤銷,彰銀雙和分行應將系爭信用狀款項美金10萬元給付原告,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274萬1,000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1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買入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7.41元計算,計算式:100,000×27.41=2,741,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