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陳志仁
被 告 聯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7,5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未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其附屬文件,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乙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