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2007號
原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原告尚未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新華荷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美金60萬5679.9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兌換新臺幣27.785元計算,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2萬8816元(計算式:60萬5679.9×27.785=1682萬8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新臺幣149萬756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1832萬6379元(計算式:1682萬8816+149萬7563=1832萬637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3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