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 年度補字第203 號
原 告 采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
被 告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清
被 告 日
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瓊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且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游○○」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被告
○○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查,
原告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9,188 元(計算
式:502,702 元+186,486 元=689,1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游○○」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