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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補字第203 號 原   告 采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清 被   告 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游○○」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被告 ○○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查, 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9,188 元(計算 式:502,702 元+186,486 元=689,1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游○○」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