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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張總級 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 請求廢棄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對原告於第三人 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執行債權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988,535 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證資料查閱屬實。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988,5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