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張總級
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
法定
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
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
請求廢棄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對原告於
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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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發
扣押命令,執行債權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988,535 元,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證資料查閱屬實。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988,5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