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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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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張克龍 被   告 嘉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       邵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召集臨時股東 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所討論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 第四案、第五案及第七案之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討論之第五案及第七案之決議無效。經核先位聲明 與備位聲明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 產權之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備位聲 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