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張克龍
被 告 嘉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怡伶
邵詩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召集臨時股東
會(下稱
系爭臨時股東會)所討論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
第四案、第五案及第七案之決議;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討論之第五案及第七案之決議無效。經核先位聲明
與備位聲明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財
產權之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備位聲
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