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高奇平
訴訟
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被 告 高志煌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金寶山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金山安樂園公墓編號東六區7 排1 號即新北市
○○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計49.92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墓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
所提系爭墓地買賣合約書,系爭墓地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3,33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0,0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