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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高奇平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高志煌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金寶山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金山安樂園公墓編號東六區7 排1 號即新北市 ○○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49.92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 所提系爭墓地買賣合約書,系爭墓地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3,33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0,0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