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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 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原告委任陳錦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及補正被告伊吉邦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定 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群旺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群旺公司)於起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僅由名為陳錦之人代簽,亦未據原告檢具委任狀等相關資料 釋明訴訟代理人業經合法授權,致本院無從審酌訴訟代理人 之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復未於起訴狀上列被告伊吉邦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伊吉邦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依上 開規定,原告群旺公司應補正其起訴狀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群旺公司委任陳錦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被告伊吉邦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另本件原告起訴據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8,0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伍仟玖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