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
狀補正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原告委任陳錦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及補正被告伊吉邦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繳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定
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群旺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群旺公司)於
起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僅由名為陳錦之人代簽,亦未據原告檢具委任狀等相關資料
釋明訴訟代理人業經合法授權,致本院無從審酌訴訟代理人
之訴訟
代理權有無欠缺,復未於起訴狀上列被告伊吉邦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伊吉邦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依
上
開規定,原告群旺公司應補正其起訴狀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群旺公司委任陳錦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被告伊吉邦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另
本件原告起訴據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8,0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伍仟玖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