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漢威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志強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
律師
黃雍晶律師
張芷綺律師
被 告 昀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潤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事項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 萬8,815 元,應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50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整
外,尚應補繳40,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