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福
被 告 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4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