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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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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李鈺湘 被   告 徐裕欽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裕欽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未清償,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59 )及其上同段296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系爭房 地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徐裕欽所有。次 查,鄰近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 萬 7,609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可稽;又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面積各 86.56 平方公尺(含陽臺9.05平方公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合計為671 萬7,835 元(即:7 萬7,609 元×86.56 平 方公尺×2 =671 萬7,8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被告 徐裕欽之債權額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地之 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徐裕欽之債權額而核 定為18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117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