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李鈺湘
被 告 徐裕欽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裕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
參
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裕欽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未清償,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859 )及其上同段296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
)所為之
贈與債權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系爭房
地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徐裕欽所有。次
查,鄰近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 萬
7,609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
可稽;又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面積各
86.56 平方公尺(含陽臺9.05平方公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合計為671 萬7,835 元(即:7 萬7,609 元×86.56 平
方公尺×2 =671 萬7,8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被告
徐裕欽之債權額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地之
價值,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徐裕欽之債權額而核
定為18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117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