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臺灣金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
)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125元,應徵收第一
審
裁判費13,870元,扣除先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3,370元。(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元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