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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臺灣金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125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先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3,370元。(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元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