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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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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冠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佑 訴訟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陳炳釧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面積各29.59 、1502.46 、22.9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92/80000)暨其上同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 不動產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 萬3,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 萬813 元【 計算式:(86.92 ㎡+ 10.84 ㎡+56.325 ㎡)×53,000元/ ㎡× 1/8 =1,020,813.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1,1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