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冠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佑
訴訟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陳炳釧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面積各29.59 、1502.46 、22.9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92/80000)
暨其上同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建物(下合稱
系
爭不動產),而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1/8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
不動產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 萬3,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資料附卷
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 萬813 元【
計算式:(86.92 ㎡+ 10.84 ㎡+56.325 ㎡)×53,000元/ ㎡×
1/8 =1,020,813.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 萬1,1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