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張雅婷
張惠鐘
林明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杜鋼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請求確認原告張雅婷、張惠鐘、林明順各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
董事關係、
監察人關係,分別自民國109 年9 月14日、109 年6
月16日、109 年6 月16日起均不存在,經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數
項標的,互相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且該等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倘原告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3 =49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