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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張雅婷       張惠鐘       林明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鋼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請求確認原告張雅婷、張惠鐘、林明順各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 董事關係、監察人關係,分別自民國109 年9 月14日、109 年6 月16日、109 年6 月16日起均不存在,經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數 項標的,互相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且該等請求並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倘原告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3 =49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