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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被   告 謝松發       謝承峰       劉宜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   同段42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即原告6 分之1 、被告謝松發及謝承峰各3 分之1 、   被告劉宜欐6 分之1 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   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126,897 元,又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   ,且系爭房屋面積為71.75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9   .23 ㎡+陽台面積12.52 ㎡=71.75 ㎡),有卷附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本院110 年度板司調字第101   號卷第1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7,477 元(   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計算式:126,897 元×71   .75 ㎡×1/ 6應有部分=1,517,4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另原告民事起訴狀固列張維庭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   任狀,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難認合法,倘原告仍有委任   張維庭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請一併補正合法委任狀到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