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蓉
被 告 謝松發
謝承峰
劉宜欐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
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
同段42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0 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
有部分即原告6 分之1 、被告謝松發及謝承峰各3 分之1 、
被告劉宜欐6 分之1 分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
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126,897 元,又原告
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
,且系爭房屋面積為71.75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9
.23 ㎡+陽台面積12.52 ㎡=71.75 ㎡),有卷附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本院110 年度板司調字第101
號卷第1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7,477 元(
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計算式:126,897 元×71
.75 ㎡×1/ 6應有部分=1,517,4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另原告民事
起訴狀固列張維庭為
訴訟代理人,
惟並未提出
委
任狀,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
難認合法,倘原告仍有委任
張維庭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請一併補正合法委任狀到
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