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松發
謝承峰
劉宜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
所為
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一百一十年度補字第五九
二號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
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同段422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即
原告6 分之1 、被告謝松發及謝承峰各3 分之1 、被告劉宜
欐6 分之1 分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
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本院原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民國109 年6 月間與鄰近聲明系
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即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新
臺幣(下同)126,897 元計算系爭房屋
暨其基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價值為1,517,477 元。
惟查,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7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 ,
上開部分
拍定金額為1,140,50
0 元【計算式:(1,681,000 元+600,000 元)×1/2 =1,
140,500 元】之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佐卷
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拍定之時間及
拍賣標的物本身即為系爭房地之
部分,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0,500 元(壹佰壹
拾肆萬零伍佰元)方為
適當,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
院依法自行廢棄原裁定。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
,385元(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