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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松發       謝承峰       劉宜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 所為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一百一十年度補字第五九 二號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 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同段422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 原告6 分之1 、被告謝松發及謝承峰各3 分之1 、被告劉宜 欐6 分之1 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 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本院原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民國109 年6 月間與鄰近聲明系 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即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新 臺幣(下同)126,897 元計算系爭房屋暨其基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價值為1,517,477 元。惟查,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7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 ,上開部分拍定金額為1,140,50 0 元【計算式:(1,681,000 元+600,000 元)×1/2 =1, 140,500 元】之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佐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拍定之時間及拍賣標的物本身即為系爭房地之 部分,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0,500 元(壹佰壹 拾肆萬零伍佰元)方為適當,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依法自行廢棄原裁定。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 ,385元(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