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新農園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源
被 告 連岳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連岳祺發
支付命令
(本院110 年司促字第610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
裁判費8,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8,200 元。
㈡、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
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
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