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 告 霈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采穎
被 告 陳建豪
陳正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559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