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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東弘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大章 被   告 馬在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行照1 枚及牌照 2 面,而前開牌照及行照係原告依約交付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營 業使用,被告則須向原告繳納各項費用,如被告返還前開牌照及 行照,將無法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是核原告前開主張,性 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 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0 面及行照1 張所得受之利益為何),並 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為何,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 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