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東弘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大章
被 告 馬在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行照1 枚及牌照
2 面,而前開牌照及行照係原告依約交付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營
業使用,被告則須向原告繳納各項費用,如被告返還前開牌照及
行照,將無法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是核原告前開主張,性
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
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0 面及行照1 張所得受之利益為何),並
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為何,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
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