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葉忠俊
訴訟
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 告 葉忠信
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即慈安園管理處之權利義務
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李沛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
段○○○○段00 00 0000 0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91年1 月29
日以( 91) 院台廳民一第03074 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
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165 萬元定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 00
000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之忠區第15排,墓地面
積22坪(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已故雙親葉長會、葉林寶治
墓園之永久使用權,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然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於各地號上之占用面積
分別為多少,僅提出占用總坪數,亦未提出
上開各地號之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俾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請提出上開新北市○○區○○○○段○
○○○段00 00 0000 0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嗣原告於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後,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