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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凌再添       凌邦峰       凌坤城       凌戍城       凌嬉如       盧美蓮 被   告 聯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秋福 被   告 慶榮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玫 被   告 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 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各自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遷 出。㈡被告慶榮環保有限公司應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 將占用部分清空並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聯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聯鍚公 司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土 地面積核算,至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聯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據原告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563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0,400元,面積為501.04平方公尺;系爭564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面積為2,239.03平 方公尺;系爭566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000 元,面積為572.04平方公尺;系爭567 地號土地於11 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面積為373.09平 方公尺;系爭549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000 元,面積為2,160.97平方公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281,596元(參仟柒佰貳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計算式:系爭563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400元/ ㎡×501. 04㎡+系爭564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2,239.03 ㎡+系爭566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572.04㎡+ 系爭567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373.09㎡+系爭 549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2,160.97㎡=37,281 ,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0,152 元(參拾肆萬零壹佰伍 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