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凌再添
凌邦峰
凌坤城
凌戍城
凌嬉如
盧美蓮
被 告 聯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秋福
被 告 慶榮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玫
被 告 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
請
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原
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各自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 ○○○○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遷
出。㈡被告慶榮環保有限公司應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
將占用部分清空並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聯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聯鍚公
司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土
地面積核算,至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聯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據原告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563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0,400元,面積為501.04平方公尺;系爭564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面積為2,239.03平
方公尺;系爭566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000 元,面積為572.04平方公尺;系爭567 地號土地於11
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面積為373.09平
方公尺;系爭549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000 元,面積為2,160.97平方公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281,596元(參仟柒佰貳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計算式:系爭563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400元/ ㎡×501.
04㎡+系爭564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2,239.03
㎡+系爭566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572.04㎡+
系爭567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373.09㎡+系爭
549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2,160.97㎡=37,281
,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0,152 元(參拾肆萬零壹佰伍
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