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異昌
被 告 德久廚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洲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給
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1,7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尚應補繳21,290 元。
㈡另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