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吳金蓮
訴訟
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被 告 鹿特丹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彰德
訴訟代理人 李秋祥
被 告 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
鹿特丹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鹿特丹管委會)應將設置於
起訴狀
附圖所示公共梯間之天花板內連通至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層次第19層與頂樓平台間之消防管線,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鹿特丹管委會及被
告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與鹿特丹管委會合稱
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5萬8,500 元(即修繕系爭建物受損之費用45萬8,50
0 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聲明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中關於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系爭建物受損之費用45萬8,500 元部分,可
認為係聲明第一項請求修繕系爭建物行為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請求修繕系爭建物行為即
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
並加計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後,即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鑑定修繕系爭建物漏
水費用部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倘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 萬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
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 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