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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吳金蓮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鹿特丹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彰德 訴訟代理人 李秋祥 被   告 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 鹿特丹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鹿特丹管委會)應將設置於起訴狀 附圖所示公共梯間之天花板內連通至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層次第19層與頂樓平台間之消防管線,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鹿特丹管委會及被 告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與鹿特丹管委會合稱 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5萬8,500 元(即修繕系爭建物受損之費用45萬8,50 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聲明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中關於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系爭建物受損之費用45萬8,500 元部分,可 認為係聲明第一項請求修繕系爭建物行為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請求修繕系爭建物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 並加計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鑑定修繕系爭建物漏 水費用部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倘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 萬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 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