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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股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萬禮 被   告 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即予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即予恩國際有限公 司、賴泓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 萬元暨利息。備 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聖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即予恩國際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588 萬元暨利息,揆之前揭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 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均為588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9,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