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簡一凡 被   告 渶得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姿君 被   告 石宏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413,084元,後段 將系爭房屋址所為之公司登記遷出部分,核其請求係屬前段之後 續作為,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最終目的在請 求排除系爭房屋之全部侵害,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上開終局標的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即15,413,084元;第二項、第三項連帶給付相當於系 爭房屋租金之損害及第四項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5 ,413,0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 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13,084元【 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總價18,005,900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之房地相近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00元×系爭房屋面積1 63.69平方公尺〈128.94+17.05+1,843.85×96/10000〉=18,0 05,900元),扣除系爭房屋之基地總價2,592,816元(系爭房屋 之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9,564元×面積為1,06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113/100000=2,592,816元)後,即為系爭房屋 之總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