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簡一凡
被 告 渶得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陳姿君
被 告 石宏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有關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部分之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413,084元,後段
將系爭房屋址所為之公司登記遷出部分,核其請求係屬前段之後
續作為,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最終目的
乃在請
求排除系爭房屋之全部侵害,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
上開終局標的範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即15,413,084元;第二項、第三項
連帶給付相當於系
爭房屋租金之損害及第四項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
不當得利
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5
,413,0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
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13,084元【
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總價18,005,900元(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之房地相近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00元×系爭房屋面積1
63.69平方公尺〈128.94+17.05+1,843.85×96/10000〉=18,0
05,900元),扣除系爭房屋之基地總價2,592,816元(系爭房屋
之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9,564元×面積為1,06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113/100000=2,592,816元)後,即為系爭房屋
之總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