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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趙靜儀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等 法定代理人 官政穎 被   告 林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變賣共有物即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之馬匹1 匹(臺灣馬匹登記編號:101151),並依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兩造,是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 (計算式:400 萬元÷2 =200 萬元);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終 止與被告間馬匹寄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寄養費 用5 萬元;聲明第三項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馬術教導課程委任 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未上課之8 堂課程費用1 萬9,040 元。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06 萬9,040 元(計算式: 200 萬元+5 萬元+1 萬9,040 元=206 萬9,040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 萬1,4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