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林麗珠
被 告 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輝
被 告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尚未繳納
裁判費。原告
基於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號5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地之價值為斷。系爭房屋面積為206.45
平方公尺;鄰近房屋包含土地之最近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5萬4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972.48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萬3431元,且原告就該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238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
謄本及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
可證。依此計算,系爭房
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為2222萬4430元(計算式:206.45×15萬00
00-000.48×41萬3431×238 ÷1 萬=2222萬443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2萬44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
7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