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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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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張鈺鍾 被   告 呂學誠       詹良訓       曹建安 被   告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呂學誠、詹良訓及曹建安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7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 被告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呂學堅應連帶給付307 萬5,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呂學誠、詹良訓及曹建安應連帶給付307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應 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109 年度偵字 第9431號案件中之T 壩鋼管鐵材共7 組予以返還;三、前二項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7 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49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