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張鈺鍾
被 告 呂學誠
詹良訓
曹建安
被 告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呂學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呂學誠、詹良訓及曹建安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7 萬5,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二、
被告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呂學堅應連帶給付307 萬5,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呂學誠、詹良訓及曹建安應連帶給付307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應
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109 年度偵字
第9431號案件中之T 壩鋼管鐵材共7 組
予以返還;三、前二項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7 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49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