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告 眾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珠
被 告 林榮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
臺幣(下同)70萬8,652 元
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
告林榮崇應給付149 萬9,9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
標的金額共計220 萬8,605 元(計算式:70萬8,652 元+149 萬
9,953 元=220 萬8,60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8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