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洪景清
被 告 易儲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弘偉
被 告 易儲居企業有限公司永和店負責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
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810 元。又原告起訴時未載
明被告易儲居企業有限公司永和店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其起訴程
序尚有欠缺,應命原告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 萬9,810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易儲居企業有限公司永和店負責
人之真實姓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