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 年度補字第970號
原 告 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世賢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
被 告 尤嘉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請求:㈠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5342 號
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
如
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函。
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土地
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BG0000000 之支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如起訴
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函。查本件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848元;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刊登道歉函部分,此部分屬
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 元。又原告先、備
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
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