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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補字第970號 原   告 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賢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尤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請求:㈠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5342 號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 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函。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土地 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BG0000000 之支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如起訴 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函。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848元;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刊登道歉函部分,此部分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 元。又原告先、備 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 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