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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三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豐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聲明:㈠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7395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992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係為排除系爭執行 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執行 請求其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5,528 元, 及自民國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7395 號執行卷宗可稽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875,52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