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三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廷豐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
訴聲明:㈠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7395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992
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
非係為排除
系爭執行
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
聲請執行
請求其與其他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5,528 元,
及自民國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7395 號執行卷宗
可稽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875,52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