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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詹雪如 
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添進 
            趙晨耀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黃添進前邀同相對人即原告趙晨耀(原名趙家銘)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貸款後,未依約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含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即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以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興公司前,業經相對人全數清償,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對新興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繼新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並已發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生債權讓與效力,則中華開發公司現既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新興公司前以其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後未獲清償,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6月15日雲院恭99司執丁字第181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4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繼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具狀以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興公司前,業經相對人全數清償,惟斯時漏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對新興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繼新興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並已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情,業據中華開發公司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撥款委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新興公司亦具狀陳報確有為前開債權讓與,並同意由中華開發公司承當訴訟。而相對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由中華開發公司承當訴訟,惟中華開發公司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系爭債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中華開發公司,是聲請人聲請由中華開發公司代新興公司承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