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李志祥 被   告 萬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監察人陳秋安代表被告 為本件訴訟。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冒 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 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董事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遭主管機關 限制出境,甚至有遭行政罰之危險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初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函文表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為查核被告之營業情形而 請原告至該分署說明,然原告自始未獲告知亦未同意選任為 被告之董事,卻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自有遭冒名登記之情事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兩造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即有向登記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 更登記塗銷關於原告列入被告董事名單之義務等語。併為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 年3 月2 日、109 年 8 月12日、110 年2 月22日新北執信097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98514號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又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被 告94年3 月16日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存有「李志祥」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50頁),然於110 年7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經本院諭知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橫式、直式各20次(見本 院卷第129 頁),而細繹該董事會簽到簿及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當庭書寫之簽名,以肉眼目視方式比對後,其「李志祥 」之字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 差異,難認定為同一人所簽署,堪認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 之董事,是原告主張從未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董事,應屬實 在,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 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 董事改選、解任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 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本件原 告既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之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應變更,又原 告尚無從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塗銷變更登記,是原告 併訴請被告就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自屬有據,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