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李志祥
被 告 萬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監察人陳秋安代表被告
為本件訴訟。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冒
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
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董事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遭
主管機關
限制出境,甚至有遭行政罰之危險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訴,
於法有據。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初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函文表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為查核被告之營業情形而
請原告至該分署說明,然原告自始未獲告知亦未同意選任為
被告之董事,卻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自有遭冒名登記之情事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兩造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即有向登記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
更登記塗銷關於原告列入被告董事名單之義務等語。併為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 年3 月2 日、109 年
8 月12日、110 年2 月22日新北執信097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98514號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又本院
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被
告94年3 月16日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存有「李志祥」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50頁),然於110 年7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經本院
諭知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橫式、直式各20次(見本
院卷第129 頁),而細繹該董事會簽到簿及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當庭書寫之簽名,以肉眼目視方式比對後,其「李志祥
」之字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
差異,
難認定為同一人所簽署,
堪認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
之董事,是原告主張從未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董事,應屬實
在,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
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
董事改選、解任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
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本件原
告既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之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應變更,又原
告尚無從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塗銷變更登記,是原告
併訴請被告就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自屬有據,亦應
准許。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