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洪條民
訴訟
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林吳敏子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買賣標的;
權利範圍各2分之1,面積詳如土地謄本標示),並於106年3
月15日辦畢
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181-1號於108年9月26日逕為分割為181
-1號、181-10號;181-10號於109年10月16日分割為181-10
號、181-23號、181-24號(合稱原181-10號土地),原告於
109年10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單獨取得181-10號土地;有關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81-3號於108年9月26
日逕為分割為181-3號、181-12號、181-13號、181-14號、
181-15號;181-3號又於109年10月16日分割為181-3號、181
-19號、181-20號(合稱原181-3號土地),原告於109年10
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單獨取得181-3號土地,
上揭土地分割
、地號變動情況詳如
起訴狀附表1所示。
㈡
本件訴訟起因於買賣標的中之原181-3號及原181-10號土地
(合稱
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發現其地底下掩埋廢棄物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向被告提起訴訟。查系爭土地因新北
市政府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案(下稱市地重劃工程),原
告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原
告
持有系爭土地
期間僅自106年3月15日至108年2月25日,未
滿2年),現場並有圍籬及保全24小時堅守系爭土地未輟,
嗣經新北市政府委由業者於109年7月14日施工開挖期間,查
有地下廢棄物掩埋(下稱系爭廢棄物),依新北市政府新建
工程處109年8月4日新北新工字第1095201907號函知新北市
政府所附第二標廢棄物通報單(第二標廢棄通報單)記載,
原181-3號土地下挖掘廢棄物數量為3,000.70噸、原181-10
號土地下挖掘之廢棄物數量為120.62噸,共計3,121.32噸,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每噸為新台幣(下同)9,493元,共計為
2,963萬690元,經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等行政機關
與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一同到場會勘、放樣套繪、確認界址
範圍與地籍圖之坐標檢核無誤。環保局依據109年8月12日會
勘結果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1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560061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認定原告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清除義務人,並命原告限期完成系爭廢
棄物清除作業、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證明文件及
「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等文件(下稱清理相關文件)
,否則應支付行政機關代為清除之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
送
強制執行。原告為釐清系爭廢棄物清除責任歸屬,於109
年9月11日提起訴願,並於109年11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駁回
訴願,目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爭訟中。
㈢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依一般交易觀念顯屬減少通常
使用、預定效用並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此瑕疵於系爭土地
交付予原告時已存在,原告得依
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
不當得利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責任:
⒈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下遭掩埋系爭廢棄物,系爭廢棄物共計
3121.32噸,依一般交易觀念顯屬減少通常使用、預定效用
並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
⒉次查,依一般
經驗法則,若在土地下掩埋廢棄物,則須有挖
掘土地而使地貌發生變動之情形,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空照圖,佐以國土
測繪圖、地籍圖之位置與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系爭
土地自83年至105年間歷經二次人為開發,第一次開發發生
於00年至102年間,系爭土地遭人為砍伐,並遭堆置、傾倒
、掩埋廢棄物,
嗣後回填土壤,草木始得以生長,並有植被
覆蓋;第二次開發發生於000年間,系爭土地中部分帶狀土
地遭人為砍伐,且帶狀土地上覆有灰色物質,在106、107年
間遭開發之帶狀土地草木漸生、形成植被,108年間曾遭開
發之帶狀土地已布滿植被。
⒊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系爭土地期間,其
地表無遭人挖掘土地之痕跡,且尚有草木持續生長並形成植
被,此部分參照系爭土地106年6月24日、107年7月13日及
108年9月11日空照圖
可證。又本件系爭棄物共計3,121.32噸
,數量之多,並
非能短時間開挖、掩埋後再回填,倘系爭廢
棄物真於原告所有期間遭掩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曾於
105年遭人為開發之帶狀土地上,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
在原告所有期間仍有草木持續生長,並於108年形成植被且
布滿該帶狀土地,
足徵系爭發棄物非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期
間遭掩埋。
⒋原告自106年3月15日點交系爭土地後至108年2月25日覆點交
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有圍籬兼24小時之保全管理),期
間相隔不到2年,在雜草生長的過程中,殊無土地挖掘後再
埋入垃圾之可能,顯見系爭廢棄物
乃埋入於原告取得所有權
期間之前。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廢棄物概估共計3121.32公噸
,若此3121.32公噸之廢棄物皆如被告所言,乃自原告持有
期間始遭埋入,則此無異於宣稱於該不及2年的時間,系爭
土地即被掩埋3,000多噸之廢棄物,如以3公噸為一車次,亦
須1,000車次,相當於平均一天有1.5車左右傾倒,若謂如此
在2年之密集期間內,有關機關仍未能發現,殆無可能。實
則,從新北市環保局就110訴34號案提出之「『林口工一市
地重劃開發工程』掩埋廢棄物案件行為人查緝報告」、該案
訴願卷之函文亦可得知,系爭土地於原告持有期間(106年3
月
迄今),環保局透過公權力查緝皆未發現有任何遭他人棄
置系爭廢棄物之事實。
⒌再者,
觀諸系爭土地自83年起至108年止之空照圖以及系爭
廢棄物之數量、掩埋位置,可知系爭廢棄物應分別於96年至
102年及105年間遭掩埋,顯見系爭土地下掩埋系爭廢棄物之
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即已存在,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負返還不當得利
。詳言之,對比空照圖,自原告106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至108年2月25日點交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該
土地上草木已逐漸生長、形成濃鬱植被,期間並無任何土地
挖掘、墾殖、翻攪等痕跡,且系爭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量體高達3,000噸以上,數量之
大非短時間內形成,換言之,系爭土地早於被告出售原告之
前,地表下即遭棄置系爭廢棄物,此亦可由96年至102年間
空照圖得知,該期間系爭土地植被遭人剷除,地表有堆放、
傾倒、掩埋廢棄物,嗣後再回填土壤,自103年起,其地表
植被得以生長,然106年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於原告時,隱瞞
此
等情事,未予告知,原告主張
於法有據。
⒍依系爭土地自83年起至108年止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96
年至102年與105年間曾遭非法傾倒、棄置、掩埋廢標物,而
被告於97年5月22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便取得系爭土地,顯
見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有期間遭掩埋大量廢棄物,被告應無不
知之理,被告卻故意未告知原告此等減少系爭土地通常、預
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⒎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依一般交易觀念顯屬減少通常
使用、預定效用並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此瑕疵於系爭土地
交付予原告時已存在,且系爭廢棄物是於被告所有期間遭掩
埋,被告無不知之理,卻故意未告知原告此等瑕疵。又系爭
土地下掩埋系爭廢棄物乙事非屬外觀之缺陷,一般人難以一
望即知該瑕疵之存在,此內隱之瑕疵,非經開挖土地無以得
知,難以依一般檢查得以知悉瑕疵之存在,原告直至收受新
北市政府109年8月1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485753號函知上
情,並於109年12月15日寄送律師函通知被告其出售系爭土
地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並負返還不當得利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依一般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被告就上開瑕疵具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告知原
告,顯見被告因
可歸責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導致原告
無法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且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受有額外支出
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本件物之瑕疵之存在即系爭廢棄物,實際上因屬隱而未見者
而未能為原告於締約時所得知悉,自無從認定買賣雙方就所
交付之物係帶有瑕疵乙節已有所
合意,即不得認被告交付具
有瑕疵之物係依契約成立時之現狀為之,而屬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行為。
⒉承前所述,系爭廢棄物於被告所有期間遭棄置、掩埋,被告
應無不知之理,此內隱之瑕疵,屬交易上重要資訊,且非原
告肉眼可以查悉,非開挖難以得知,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
原則,被告對原告具有告知瑕疵之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
即原告之給付利益。依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112號見解,
本件瑕疵雖於契約成立前存在,然被告與原告簽立
買賣契約
時,故意不告知瑕疵於原告,導致原告不知有瑕疵而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且具可歸責性,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要言之,於96年至102年與105年間,由空照圖可見,系爭土
地確遭非法傾倒、棄置、掩埋廢棄物,而被告於97年5月2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有
期間遭掩埋大量廢棄物,被告難諉為不知,乃被告嗣轉讓系
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告知上情,顯為故意。
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廢棄物
有清除義務,卻怠於履行,致使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受
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特制定本法」、「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
求償清理、
改善及衍生之
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
假扣押、
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7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⒊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具
有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係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又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有期間遭掩埋系爭廢棄物,被告未
盡管理土地之責,容許或重大過失致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
於土地,依廢棄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清除系
爭廢棄物之義務,卻怠於清理,顯違前條規定,該當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
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有清除系爭廢
棄物之義務,卻怠未履行,致使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受
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被告受有
無庸自行清
除系爭廢棄物之利益(義務消滅),其所受之利益不具法律
上之原因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廢棄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廢棄
物有清除義務。系爭廢棄物存在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通常
、預定效用減少之損害且必須支付鉅額費用委託專業環保機
構清理該廢棄物之損害,致使被告受有無庸自行清除系爭廢
棄物之利益(義務消滅),原告則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顯有直接
因果關係
,且被告受有此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償還其所受之利益。又該利益之性質因不能返還,依民
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即原告得以清除系
爭廢棄物新北市政府所預估應負擔之費用2,963萬690元作為
償還價額之計算基礎,據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費,應
由被告負擔。
㈦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
瑕疵擔保規
定、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
、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付利息之判決,自屬有據。
㈧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答辯事實:
⒈被告於106年1月透過居間人陳雅倫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該土
地為陡坡地形(地勢向北北東傾斜,前方緩坡,再往北坡度
超過45度),該土地因排水良好,早期開墾種植茶樹;其後
未再種植,系爭土地即荒廢,現場雜草叢生。
⒉系爭土地地處偏僻,管理不易,無法隨時看管,以至於系爭
土地在105年間遭人傾倒營建廢棄物,該營建廢棄物主要係
灰色粉末狀物體、破碎後之混凝土粒、道路刨除後之瀝青混
凝土渣(上開物體即為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報警時
所稱之廢
爐渣)並混合少量建築廢棄物。上開廢棄物係不明人士趁隙
傾倒於山谷中,傾倒後即任令該等廢棄物遺留在地面上,未
加掩埋。
⒊106年間,陳雅倫向被告表示原告有承買意願時,被告考量
年事已高,系爭土地管理不易,且地面遭傾倒廢棄物、清理
不易,乃決定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出售予原告。買賣交
易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營建廢棄物之事為原告所知,雙方
乃約定以土地
現況點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不負
瑕疵
擔保責任。
⒋被告收到起訴狀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發現現場堆置
廢棄物之位置大致為原本遭傾倒廢棄物之位置(有部分廢棄
物為施工單位挖起後往上堆疊);經被告仔細觀看後,系爭
土地上廢棄物係直接棄置地表並未掩蓋於土壤內,最下方廢
棄物即為105年間遭人傾倒之營建廢棄物。
㈡答辯理由:
⒈關於瑕疵擔保:
①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
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本件原告
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買賣雙方並約
定以現況點交,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
保之責。
②原告未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均係於被告交付系爭土
地予原告時即已存在。系爭土地現況之營建廢棄物部分灰色
粉末狀物體、破碎後之混凝土粒位於地表,部分瀝青混凝土
位於最下方,可見得現況之廢棄物如有較系爭土地危險移轉
予原告時增加者,亦係在原告持有期間遭傾到,被告自無須
負瑕疵擔保之責。
③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假若現況所
有廢棄物係在系爭土地危險移轉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者,被告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蓋依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現況之廢棄物係於地表之下,但本件買賣契
約簽訂前系爭土地表面已有粉末狀物體、破碎後之混凝土粒
、道路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渣等營建廢棄物,則一般正常合
理之買家理當進一步了解其下是否有其他營建廢棄物,原告
未予了解,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原告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之瑕疵等情
,當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④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
速檢查為買受人之義務,尤其系爭土地於危險移轉時地表已
有粉末狀物體、破碎後之混凝土粒、道路刨除後之瀝青混凝
土渣等營建廢棄物,買受人更應於危險移轉後從速檢查,以
釐清買賣
標的物之瑕疵狀況,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然原
告於危險移轉後怠於檢查,至危險移轉後將近4年始為瑕疵
通知,以致無法釐清現況之廢棄物究竟係何時存在於系爭土
地,此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則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
,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知有
瑕疵後,應立即通知被告;然原告於收受原證5新北市政府
109年8月12日之通知時,即知系爭土地之瑕疵,卻未立即通
知被告,則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
⒉關於不完全給付:
①按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
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
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略謂
「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
利益未能獲得滿足,而無加害給付(即因給付有瑕疵或不完
全,致買受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由於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以下已就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特別規
定,原則上自應優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一般規定而為
適用。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認出賣人應同時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知特定物買賣,應於清
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存有瑕疵,若以現狀交付
之,仍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蓋買賣
標的物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就出賣
人而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依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即屬
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應依瑕疵擔保規定負其
責任。故於特定物買賣,標的物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
者,買受人應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其權利,而不成立不完全
給付。
②假若現況所有廢棄物均係在系爭土地危險移轉予原告時即已
存在者,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該等廢棄物係於
兩造契約成立後
危險移轉前所傾倒;則可認為該等廢棄物於兩造契約成立時
即存在土地上;亦即,該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依前
開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判決,應認為本件原告
不得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蓋兩造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粉末狀物體、破碎後之混凝土粒、道路刨除後之瀝青混
凝土渣等營建廢棄物,買賣雙方並約定以現況點交,則被告
係依買賣契約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可言。另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為瑕疵加害
給付規定,本件依原告主張,乃瑕疵給付
而非瑕疵加害給付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⒊關於侵權行為:
①按
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
債權
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有於債權人之債權以外,尚及於債
權人之固有利益。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給付本
身有瑕疵致減少或喪失應有之價值或效用,而侵害債權人對
完全給付所有應有之利益(履行利益),此時債務人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債權人固有
利益並未受侵害,故此時不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人所提出之
給付,除給付本身有瑕疵致減少或喪失應有之價值或效用外
,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固有利益損害),此即
所謂之瑕疵加害給付,於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時,債
權人亦得主張侵權行為。
②承前,
本案原告之履行利益當指原告取得之土地完整無缺而
言;若被告交付之土地有缺損,致原告依契約可期待之利益
未能獲得滿足,當屬履行利益之損害。依原告主張事實,被
告交付之土地有廢棄物,應屬原告依契約期待取得系爭土地
而得享有之利益未能獲得滿足,應屬履行利益損害;原告為
回復依契約得享有之利益狀態所支出之清理費用,當屬履行
利益損害,而非固有利益損害,故與侵權行為無關。簡言之
,單純因系爭土地內有廢棄物所生損害,乃履行利益損害;
若原告於該土地上居住或營業,造成原告或土地使用人因為
土地汙染而生疾病者,才屬固有利益損害,而得主張侵權行
為。本件既然僅涉系爭土地應有利益狀態,當屬履行利益損
害,而與侵權行為無關。
③按原告主張事實,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作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
人期間,未清理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廢棄物;然該行為是
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地地71條第1項仍屬有疑,原
告遽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已有不當。再者,
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再如何不清理自己土地內之
廢棄物,除非因廢棄物衍生污染肇致他人身體或財產損害,
否則絕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至於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損失
,繫乎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完全無關,自無民法第184條
第2項適用。
⒋關於不當得利:
①本件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尚未清理,原告並無支出任何費用,
而未受損害,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②依原證7可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
物義務者為原告,被告並非清除義務人,故原告縱使支出費
用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亦非為被告清除,被告未受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若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則被告對
於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該責任不因原告清除廢棄物而消
滅,被告亦無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⒌關於損害金額:
①原證4
所載廢棄物重量及清運單價均為概估,非原告實際損
害金額。
②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第
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依原證4系爭
土地重劃開發案工程中於109年7月14日發現有廢棄物,新北
市政府於同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斯時系爭土
地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余春進、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渠等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該等廢棄物義
務之人;而該等清除義務為共有物之負擔,應由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查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出售予
原告者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故被告只需負擔清除費
用之2分之1,即便日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而
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仍可依民法第825條項他共有人求
償,故縱認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亦僅須就清運費用之
2分之1對原告負責。
㈥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2分之1,並於106年3月15日辦畢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中181-1地號於108年9月26日逕為分割為181-1地號、181-10
地號,181-10地號於109年10月16日分割為181-10地號、181
-23地號、181-24地號,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
單獨取得181-10地號土地;181-3地號於108年9月26日逕為
分割為181-3地號、181-12地號、181-13地號、181-14地號
、181-15地號,181-3地號又於109年10月16日分割為181-3
地號、181-19地號、181-20地號,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因
共有物分割單獨取得181-3號土地,及原181-3地號及原181
-1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發現其地底下掩埋
廢棄物,依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9年8月4日新北新工字
第1095201907號函知新北市政府所附第二標廢棄物通報單記
載,原181-3號土地下挖掘廢棄物數量為3,000.70噸、原181
-10號土地下挖掘之廢棄物數量為120.62噸,共計3,121.32
噸,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每噸為9,493元之事實,有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
第31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依一般交易觀
念顯屬減少通常使用、預定效用並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此
瑕疵於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時已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地下掩埋大量
廢棄物,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被告就上開瑕疵具有
告知義務,卻故意不告知原告,顯見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導致原告無法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且為清
除系爭廢棄物受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原告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廢棄物有清
除義務,卻怠於履行,致使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受有額
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卻怠未履
行,致使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受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
清理費之損害,被告受有無庸自行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利益(
義務消滅),其所受之利益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依一般交易觀念顯屬
減少通常使用、預定效用並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此瑕疵於
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時已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
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惟查:
⒈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記載「查訴願人所提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2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固可知悉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15日前曾遭人傾倒廢爐渣情
事,且現場草木已長出,確非當時之近期所為,惟本案係於
系爭土地發現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目視為一般垃圾夾雜廢
磚塊),此亦有廢棄物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
核與報
案時所稱之廢爐渣尚有不同,…然訴願人未對系爭土地為任
何管理措施,如以鐵絲網或鐵皮圍住系爭土地,或立警告牌
示意勿棄置廢棄物,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以致系爭土地復遭棄置大量廢棄物。是本件訴願人
難謂無
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已達欠缺一般
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應有重大過失之情形。…」等語。
⒉另依本院卷第245頁照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34號卷1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等照片所示,系爭土地
市地重劃
承攬廠商雙喜營造所發現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
係位於地表,未遭掩埋,該廢棄物之上方並無「爐渣」存在
,可見該廢棄物應係於系爭土地危險移轉後遭人棄置於地表
。另觀諸本院卷第241頁、第242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遭棄
置廢棄物之情形,均係裸露於地表最上方,其上並無「爐渣
」存在,是上開廢棄物應如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所載,係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以後,復遭人棄置之。
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卷1第289頁以下「林
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掩埋廢棄物案件行為人查緝報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至第36
頁函文,並無關於「系爭土地於原告持有期間…未發現有任
何遭他人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之紀錄。其中訴願卷第3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係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所詢「103年至108年間之相關通報資料」,函覆查無資
料。
前揭查緝報告則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查緝傾倒廢
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人所做之報告,其結論僅係「行為
人仍無法查明」;另該報告辦理情形欄則係記載「遭掩埋廢
棄物情形無明確事發時間」。再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自訴願程序乃至行政訴訟,均主張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在「地
表」,係於原告持有期間之107年至108年間遭傾倒廢棄物(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卷1第361頁至362頁
),是原告執該等報告及函文所為主張,尚無可取。
⒋本件綜合前開訴願決定書記載、卷附照片所示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卷宗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遭人棄
置之事實,尚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
物,依一般交易觀念顯屬減少通常使用、預定效用並處於違
法狀態之瑕疵,此瑕疵於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時已存在,而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
不當得利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依一般
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被告就上開瑕疵具有告知義務,卻故
意不告知原告,顯見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導致原告無法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且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受
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係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遭人棄置,已如前述
,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
系爭廢棄物有清除義務,卻怠於履行,致使原告為清除系爭
廢棄物,受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遭人棄置
,既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原告再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有
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卻怠未履行,致使原告為清除系爭
廢棄物,受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被告受有
無庸自行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利益(義務消滅),所受之利益
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
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遭人棄置,如前所述,故原告
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
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