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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洪條民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林吳敏子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買賣標的; 權利範圍各2分之1,面積詳如土地謄本標示),並於106年3 月15日辦畢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181-1號於108年9月26日逕為分割為181 -1號、181-10號;181-10號於109年10月16日分割為181-10 號、181-23號、181-24號(合稱原181-10號土地),原告於 109年10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單獨取得181-10號土地;有關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81-3號於108年9月26 日逕為分割為181-3號、181-12號、181-13號、181-14號、 181-15號;181-3號又於109年10月16日分割為181-3號、181 -19號、181-20號(合稱原181-3號土地),原告於109年10 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單獨取得181-3號土地,上揭土地分割 、地號變動情況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 ㈡本件訴訟起因於買賣標的中之原181-3號及原181-10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發現其地底下掩埋廢棄物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向被告提起訴訟。查系爭土地因新北 市政府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案(下稱市地重劃工程),原 告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原 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僅自106年3月15日至108年2月25日,未 滿2年),現場並有圍籬及保全24小時堅守系爭土地未輟, 經新北市政府委由業者於109年7月14日施工開挖期間,查 有地下廢棄物掩埋(下稱系爭廢棄物),依新北市政府新建 工程處109年8月4日新北新工字第1095201907號函知新北市 政府所附第二標廢棄物通報單(第二標廢棄通報單)記載, 原181-3號土地下挖掘廢棄物數量為3,000.70噸、原181-10 號土地下挖掘之廢棄物數量為120.62噸,共計3,121.32噸,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每噸為新台幣(下同)9,493元,共計為 2,963萬690元,經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等行政機關 與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一同到場會勘、放樣套繪、確認界址 範圍與地籍圖之坐標檢核無誤。環保局依據109年8月12日會 勘結果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1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560061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認定原告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清除義務人,並命原告限期完成系爭廢 棄物清除作業、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證明文件及 「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等文件(下稱清理相關文件) ,否則應支付行政機關代為清除之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 送強制執行。原告為釐清系爭廢棄物清除責任歸屬,於109 年9月11日提起訴願,並於109年11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駁回 訴願,目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爭訟中。 ㈢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依一般交易觀念顯屬減少通常 使用、預定效用並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此瑕疵於系爭土地 交付予原告時已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 ⒈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下遭掩埋系爭廢棄物,系爭廢棄物共計 3121.32噸,依一般交易觀念顯屬減少通常使用、預定效用 並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 ⒉次查,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在土地下掩埋廢棄物,則須有挖 掘土地而使地貌發生變動之情形,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空照圖,佐以國土 測繪圖、地籍圖之位置與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系爭 土地自83年至105年間歷經二次人為開發,第一次開發發生 於00年至102年間,系爭土地遭人為砍伐,並遭堆置、傾倒 、掩埋廢棄物,嗣後回填土壤,草木始得以生長,並有植被 覆蓋;第二次開發發生於000年間,系爭土地中部分帶狀土 地遭人為砍伐,且帶狀土地上覆有灰色物質,在106、107年 間遭開發之帶狀土地草木漸生、形成植被,108年間曾遭開 發之帶狀土地已布滿植被。 ⒊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系爭土地期間,其 地表無遭人挖掘土地之痕跡,且尚有草木持續生長並形成植 被,此部分參照系爭土地106年6月24日、107年7月13日及 108年9月11日空照圖可證。又本件系爭棄物共計3,121.32噸 ,數量之多,並能短時間開挖、掩埋後再回填,倘系爭廢 棄物真於原告所有期間遭掩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曾於 105年遭人為開發之帶狀土地上,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 在原告所有期間仍有草木持續生長,並於108年形成植被且 布滿該帶狀土地,足徵系爭發棄物非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期 間遭掩埋。 ⒋原告自106年3月15日點交系爭土地後至108年2月25日覆點交 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有圍籬兼24小時之保全管理),期 間相隔不到2年,在雜草生長的過程中,殊無土地挖掘後再 埋入垃圾之可能,顯見系爭廢棄物埋入於原告取得所有權 期間之前。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廢棄物概估共計3121.32公噸 ,若此3121.32公噸之廢棄物皆如被告所言,乃自原告持有 期間始遭埋入,則此無異於宣稱於該不及2年的時間,系爭 土地即被掩埋3,000多噸之廢棄物,如以3公噸為一車次,亦 須1,000車次,相當於平均一天有1.5車左右傾倒,若謂如此 在2年之密集期間內,有關機關仍未能發現,殆無可能。實 則,從新北市環保局就110訴34號案提出之「『林口工一市 地重劃開發工程』掩埋廢棄物案件行為人查緝報告」、該案 訴願卷之函文亦可得知,系爭土地於原告持有期間(106年3 月今),環保局透過公權力查緝皆未發現有任何遭他人棄 置系爭廢棄物之事實。 ⒌再者,觀諸系爭土地自83年起至108年止之空照圖以及系爭 廢棄物之數量、掩埋位置,可知系爭廢棄物應分別於96年至 102年及105年間遭掩埋,顯見系爭土地下掩埋系爭廢棄物之 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即已存在,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負返還不當得利 。詳言之,對比空照圖,自原告106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至108年2月25日點交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該 土地上草木已逐漸生長、形成濃鬱植被,期間並無任何土地 挖掘、墾殖、翻攪等痕跡,且系爭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量體高達3,000噸以上,數量之 大非短時間內形成,換言之,系爭土地早於被告出售原告之 前,地表下即遭棄置系爭廢棄物,此亦可由96年至102年間 空照圖得知,該期間系爭土地植被遭人剷除,地表有堆放、 傾倒、掩埋廢棄物,嗣後再回填土壤,自103年起,其地表 植被得以生長,然106年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於原告時,隱瞞 此等情事,未予告知,原告主張於法有據。 ⒍依系爭土地自83年起至108年止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96 年至102年與105年間曾遭非法傾倒、棄置、掩埋廢標物,而 被告於97年5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便取得系爭土地,顯 見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有期間遭掩埋大量廢棄物,被告應無不 知之理,被告卻故意未告知原告此等減少系爭土地通常、預 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⒎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依一般交易觀念顯屬減少通常 使用、預定效用並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此瑕疵於系爭土地 交付予原告時已存在,且系爭廢棄物是於被告所有期間遭掩 埋,被告無不知之理,卻故意未告知原告此等瑕疵。又系爭 土地下掩埋系爭廢棄物乙事非屬外觀之缺陷,一般人難以一 望即知該瑕疵之存在,此內隱之瑕疵,非經開挖土地無以得 知,難以依一般檢查得以知悉瑕疵之存在,原告直至收受新 北市政府109年8月1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485753號函知上 情,並於109年12月15日寄送律師函通知被告其出售系爭土 地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並負返還不當得利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依一般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被告就上開瑕疵具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告知原 告,顯見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導致原告 無法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且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受有額外支出 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本件物之瑕疵之存在即系爭廢棄物,實際上因屬隱而未見者 而未能為原告於締約時所得知悉,自無從認定買賣雙方就所 交付之物係帶有瑕疵乙節已有所合意,即不得認被告交付具 有瑕疵之物係依契約成立時之現狀為之,而屬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行為。 ⒉承前所述,系爭廢棄物於被告所有期間遭棄置、掩埋,被告 應無不知之理,此內隱之瑕疵,屬交易上重要資訊,且非原 告肉眼可以查悉,非開挖難以得知,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 原則,被告對原告具有告知瑕疵之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 即原告之給付利益。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見解, 本件瑕疵雖於契約成立前存在,然被告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 時,故意不告知瑕疵於原告,導致原告不知有瑕疵而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且具可歸責性,構成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要言之,於96年至102年與105年間,由空照圖可見,系爭土 地確遭非法傾倒、棄置、掩埋廢棄物,而被告於97年5月2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有 期間遭掩埋大量廢棄物,被告難諉為不知,乃被告嗣轉讓系 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告知上情,顯為故意。 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廢棄物 有清除義務,卻怠於履行,致使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受 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特制定本法」、「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 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7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⒊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具 有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係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又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有期間遭掩埋系爭廢棄物,被告未 盡管理土地之責,容許或重大過失致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 於土地,依廢棄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清除系 爭廢棄物之義務,卻怠於清理,顯違前條規定,該當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有清除系爭廢 棄物之義務,卻怠未履行,致使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受 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被告受有無庸自行清 除系爭廢棄物之利益(義務消滅),其所受之利益不具法律 上之原因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廢棄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廢棄 物有清除義務。系爭廢棄物存在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通常 、預定效用減少之損害且必須支付鉅額費用委託專業環保機 構清理該廢棄物之損害,致使被告受有無庸自行清除系爭廢 棄物之利益(義務消滅),原告則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顯有直接因果關係 ,且被告受有此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償還其所受之利益。又該利益之性質因不能返還,依民 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即原告得以清除系 爭廢棄物新北市政府所預估應負擔之費用2,963萬690元作為 償還價額之計算基礎,據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費,應 由被告負擔。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規 定、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 、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利息之判決,自屬有據。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答辯事實: ⒈被告於106年1月透過居間人陳雅倫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該土 地為陡坡地形(地勢向北北東傾斜,前方緩坡,再往北坡度 超過45度),該土地因排水良好,早期開墾種植茶樹;其後 未再種植,系爭土地即荒廢,現場雜草叢生。 ⒉系爭土地地處偏僻,管理不易,無法隨時看管,以至於系爭 土地在105年間遭人傾倒營建廢棄物,該營建廢棄物主要係 灰色粉末狀物體、破碎後之混凝土粒、道路刨除後之瀝青混 凝土渣(上開物體即為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報警時所稱之廢 爐渣)並混合少量建築廢棄物。上開廢棄物係不明人士趁隙 傾倒於山谷中,傾倒後即任令該等廢棄物遺留在地面上,未 加掩埋。 ⒊106年間,陳雅倫向被告表示原告有承買意願時,被告考量 年事已高,系爭土地管理不易,且地面遭傾倒廢棄物、清理 不易,乃決定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出售予原告。買賣交 易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營建廢棄物之事為原告所知,雙方 乃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 ⒋被告收到起訴狀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發現現場堆置 廢棄物之位置大致為原本遭傾倒廢棄物之位置(有部分廢棄 物為施工單位挖起後往上堆疊);經被告仔細觀看後,系爭 土地上廢棄物係直接棄置地表並未掩蓋於土壤內,最下方廢 棄物即為105年間遭人傾倒之營建廢棄物。 ㈡答辯理由: ⒈關於瑕疵擔保: ①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 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本件原告 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買賣雙方並約 定以現況點交,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 保之責。 ②原告未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均係於被告交付系爭土 地予原告時即已存在。系爭土地現況之營建廢棄物部分灰色 粉末狀物體、破碎後之混凝土粒位於地表,部分瀝青混凝土 位於最下方,可見得現況之廢棄物如有較系爭土地危險移轉 予原告時增加者,亦係在原告持有期間遭傾到,被告自無須 負瑕疵擔保之責。 ③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假若現況所 有廢棄物係在系爭土地危險移轉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者,被告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蓋依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現況之廢棄物係於地表之下,但本件買賣契 約簽訂前系爭土地表面已有粉末狀物體、破碎後之混凝土粒 、道路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渣等營建廢棄物,則一般正常合 理之買家理當進一步了解其下是否有其他營建廢棄物,原告 未予了解,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原告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之瑕疵等情 ,當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④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 速檢查為買受人之義務,尤其系爭土地於危險移轉時地表已 有粉末狀物體、破碎後之混凝土粒、道路刨除後之瀝青混凝 土渣等營建廢棄物,買受人更應於危險移轉後從速檢查,以 釐清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狀況,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然原 告於危險移轉後怠於檢查,至危險移轉後將近4年始為瑕疵 通知,以致無法釐清現況之廢棄物究竟係何時存在於系爭土 地,此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則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 ,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知有 瑕疵後,應立即通知被告;然原告於收受原證5新北市政府 109年8月12日之通知時,即知系爭土地之瑕疵,卻未立即通 知被告,則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 ⒉關於不完全給付: ①按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 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 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略謂 「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 利益未能獲得滿足,而無加害給付(即因給付有瑕疵或不完 全,致買受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由於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以下已就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特別規 定,原則上自應優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一般規定而為用。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認出賣人應同時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知特定物買賣,應於清 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存有瑕疵,若以現狀交付 之,仍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蓋買賣 標的物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就出賣 人而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依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即屬 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應依瑕疵擔保規定負其 責任。故於特定物買賣,標的物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 者,買受人應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其權利,而不成立不完全 給付。 ②假若現況所有廢棄物均係在系爭土地危險移轉予原告時即已 存在者,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該等廢棄物係於兩造契約成立後 危險移轉前所傾倒;則可認為該等廢棄物於兩造契約成立時 即存在土地上;亦即,該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依前 開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判決,應認為本件原告 不得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蓋兩造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粉末狀物體、破碎後之混凝土粒、道路刨除後之瀝青混 凝土渣等營建廢棄物,買賣雙方並約定以現況點交,則被告 係依買賣契約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可言。另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為瑕疵加害 給付規定,本件依原告主張,乃瑕疵給付而非瑕疵加害給付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⒊關於侵權行為: ①按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 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有於債權人之債權以外,尚及於債 權人之固有利益。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給付本 身有瑕疵致減少或喪失應有之價值或效用,而侵害債權人對 完全給付所有應有之利益(履行利益),此時債務人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債權人固有 利益並未受侵害,故此時不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人所提出之 給付,除給付本身有瑕疵致減少或喪失應有之價值或效用外 ,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固有利益損害),此即 所謂之瑕疵加害給付,於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時,債 權人亦得主張侵權行為。 ②承前,本案原告之履行利益當指原告取得之土地完整無缺而 言;若被告交付之土地有缺損,致原告依契約可期待之利益 未能獲得滿足,當屬履行利益之損害。依原告主張事實,被 告交付之土地有廢棄物,應屬原告依契約期待取得系爭土地 而得享有之利益未能獲得滿足,應屬履行利益損害;原告為 回復依契約得享有之利益狀態所支出之清理費用,當屬履行 利益損害,而非固有利益損害,故與侵權行為無關。簡言之 ,單純因系爭土地內有廢棄物所生損害,乃履行利益損害; 若原告於該土地上居住或營業,造成原告或土地使用人因為 土地汙染而生疾病者,才屬固有利益損害,而得主張侵權行 為。本件既然僅涉系爭土地應有利益狀態,當屬履行利益損 害,而與侵權行為無關。 ③按原告主張事實,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期間,未清理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廢棄物;然該行為是 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地地71條第1項仍屬有疑,原 告遽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已有不當。再者, 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再如何不清理自己土地內之 廢棄物,除非因廢棄物衍生污染肇致他人身體或財產損害, 否則絕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至於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損失 ,繫乎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完全無關,自無民法第184條 第2項適用。 ⒋關於不當得利: ①本件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尚未清理,原告並無支出任何費用, 而未受損害,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②依原證7可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 物義務者為原告,被告並非清除義務人,故原告縱使支出費 用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亦非為被告清除,被告未受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若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則被告對 於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該責任不因原告清除廢棄物而消 滅,被告亦無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⒌關於損害金額: ①原證4所載廢棄物重量及清運單價均為概估,非原告實際損 害金額。 ②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第 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依原證4系爭 土地重劃開發案工程中於109年7月14日發現有廢棄物,新北 市政府於同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斯時系爭土 地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余春進、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該等廢棄物義 務之人;而該等清除義務為共有物之負擔,應由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查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出售予 原告者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故被告只需負擔清除費 用之2分之1,即便日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而 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仍可依民法第825條項他共有人求 償,故縱認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亦僅須就清運費用之 2分之1對原告負責。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2分之1,並於106年3月15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中181-1地號於108年9月26日逕為分割為181-1地號、181-10 地號,181-10地號於109年10月16日分割為181-10地號、181 -23地號、181-24地號,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 單獨取得181-10地號土地;181-3地號於108年9月26日逕為 分割為181-3地號、181-12地號、181-13地號、181-14地號 、181-15地號,181-3地號又於109年10月16日分割為181-3 地號、181-19地號、181-20地號,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因 共有物分割單獨取得181-3號土地,及原181-3地號及原181 -1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發現其地底下掩埋 廢棄物,依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9年8月4日新北新工字 第1095201907號函知新北市政府所附第二標廢棄物通報單記 載,原181-3號土地下挖掘廢棄物數量為3,000.70噸、原181 -10號土地下挖掘之廢棄物數量為120.62噸,共計3,121.32 噸,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每噸為9,493元之事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1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依一般交易觀 念顯屬減少通常使用、預定效用並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此 瑕疵於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時已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地下掩埋大量 廢棄物,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被告就上開瑕疵具有 告知義務,卻故意不告知原告,顯見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導致原告無法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且為清 除系爭廢棄物受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原告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廢棄物有清 除義務,卻怠於履行,致使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受有額 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卻怠未履 行,致使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受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 清理費之損害,被告受有無庸自行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利益( 義務消滅),其所受之利益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依一般交易觀念顯屬 減少通常使用、預定效用並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此瑕疵於 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時已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 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查: ⒈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記載「查訴願人所提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2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固可知悉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15日前曾遭人傾倒廢爐渣情 事,且現場草木已長出,確非當時之近期所為,惟本案係於 系爭土地發現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目視為一般垃圾夾雜廢 磚塊),此亦有廢棄物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核與報 案時所稱之廢爐渣尚有不同,…然訴願人未對系爭土地為任 何管理措施,如以鐵絲網或鐵皮圍住系爭土地,或立警告牌 示意勿棄置廢棄物,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以致系爭土地復遭棄置大量廢棄物。是本件訴願人難謂無 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已達欠缺一般 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應有重大過失之情形。…」等語。 ⒉另依本院卷第245頁照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34號卷1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等照片所示,系爭土地 市地重劃承攬廠商雙喜營造所發現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 係位於地表,未遭掩埋,該廢棄物之上方並無「爐渣」存在 ,可見該廢棄物應係於系爭土地危險移轉後遭人棄置於地表 。另觀諸本院卷第241頁、第242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遭棄 置廢棄物之情形,均係裸露於地表最上方,其上並無「爐渣 」存在,是上開廢棄物應如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所載,係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以後,復遭人棄置之。 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卷1第289頁以下「林 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掩埋廢棄物案件行為人查緝報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至第36 頁函文,並無關於「系爭土地於原告持有期間…未發現有任 何遭他人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之紀錄。其中訴願卷第3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係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所詢「103年至108年間之相關通報資料」,函覆查無資 料。前揭查緝報告則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查緝傾倒廢 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人所做之報告,其結論僅係「行為 人仍無法查明」;另該報告辦理情形欄則係記載「遭掩埋廢 棄物情形無明確事發時間」。再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自訴願程序乃至行政訴訟,均主張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在「地 表」,係於原告持有期間之107年至108年間遭傾倒廢棄物(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卷1第361頁至362頁 ),是原告執該等報告及函文所為主張,尚無可取。 ⒋本件綜合前開訴願決定書記載、卷附照片所示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卷宗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遭人棄 置之事實,尚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 物,依一般交易觀念顯屬減少通常使用、預定效用並處於違 法狀態之瑕疵,此瑕疵於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時已存在,而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 不當得利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依一般 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被告就上開瑕疵具有告知義務,卻故 意不告知原告,顯見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導致原告無法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且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受 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係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遭人棄置,已如前述 ,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 系爭廢棄物有清除義務,卻怠於履行,致使原告為清除系爭 廢棄物,受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遭人棄置 ,既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原告再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有 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卻怠未履行,致使原告為清除系爭 廢棄物,受有額外支出系爭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被告受有 無庸自行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利益(義務消滅),所受之利益 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 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遭人棄置,如前所述,故原告 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 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