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采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
被 告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清
被 告 日
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瓊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者,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
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均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
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
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再按
訴訟繫屬於法院以後,
受訴法
院應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依職權調查之,為此為法院管權之
基本原則,此項職權調查事項之範圍,本諸民事訴訟採處分
權主義、辯論主義之原則,當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範圍,
惟並
非謂原告一有主張該事實,即當然「依該原告主張之事
實」取得管轄權,法院
無庸或無權進行任何調查,蓋法院所
為之此項審查係就「管轄權」有無之合法程序事項而為之職
權調查認定,與起訴合法後實體認定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屬二事,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
約定原告亦有義務提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之
事證,否則若原告主張某一不存在之管轄權事實,法院即須
受其
拘束,則原告只須於起訴時先漫恣主張所有可取得管轄
之事實,藉以取得對其應訴較為便利之法院管轄,以改變「
以原就被」之原則,致使被告須因此疲於應訴較不利法院,
殊屬不公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多
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固利公司)應返還其所有18
支「H300型剛型排樁L=11M @80公分」(下稱
系爭所有物)
;依民法第179條、
兩造間契約請求多固利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日惟不織
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惟公司)應容忍拔除系爭所有
物等語。
經查,被告多固利公司、被告日惟公司之營業所係
分別在桃園市○○區○○里○○路○○○號10樓及在桃園市○
○區○○里○○路○○○號,
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明確,並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均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多固利公司
所簽之
承攬及租賃
混合契約涉訟,工程地點即新北市○○區
○○段為債務履行地屬本院管轄而提起訴訟,並以采辰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惟以該
報價單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債務履行地為工程地點之所
在地新北市鶯歌區之約定,又觀工程報價單亦並未證明與被
告日惟公司有何牽涉,
核與上開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不符,是
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即
無足採。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