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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采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清 被   告 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者,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均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 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 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訴訟繫屬於法院以後,受訴法 院應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依職權調查之,為此為法院管權之 基本原則,此項職權調查事項之範圍,本諸民事訴訟採處分 權主義、辯論主義之原則,當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範圍, 惟並非謂原告一有主張該事實,即當然「依該原告主張之事 實」取得管轄權,法院無庸或無權進行任何調查,蓋法院所 為之此項審查係就「管轄權」有無之合法程序事項而為之職 權調查認定,與起訴合法後實體認定原告起訴「請求」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屬二事,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 約定原告亦有義務提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之 事證,否則若原告主張某一不存在之管轄權事實,法院即須 受其拘束,則原告只須於起訴時先漫恣主張所有可取得管轄 之事實,藉以取得對其應訴較為便利之法院管轄,以改變「 以原就被」之原則,致使被告須因此疲於應訴較不利法院, 殊屬不公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多 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固利公司)應返還其所有18 支「H300型剛型排樁L=11M @80公分」(下稱系爭所有物) ;依民法第179條、兩造間契約請求多固利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日惟不織 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惟公司)應容忍拔除系爭所有 物等語。經查,被告多固利公司、被告日惟公司之營業所係 分別在桃園市○○區○○里○○路○○○號10樓及在桃園市○ ○區○○里○○路○○○號,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均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多固利公司 所簽之承攬及租賃混合契約涉訟,工程地點即新北市○○區 ○○段為債務履行地屬本院管轄而提起訴訟,並以采辰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惟以該 報價單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債務履行地為工程地點之所 在地新北市鶯歌區之約定,又觀工程報價單亦並未證明與被 告日惟公司有何牽涉,核與上開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不符,是 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即 無足採。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