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新想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雅馨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
律師
被 告 張維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至原告處任職業務
,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以及後續之簽約、客服等事項,並約
定每筆合約成交總金額之10% 作為業績獎金,
嗣因客戶款項
有遲遲未入帳之情形,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向被告查核款
項進度及簽約情形,始知悉被告承辦原告與訴外人舍冀數位
有限公司、品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好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所簽立之行銷契約,竟為獲得自己不法利益,而分別有附
表所示之
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害
金額,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
前揭行為亦已造
成原告商譽損害,造成多家公司向原告
解除契約,原告自可
向被告請求商譽損害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95
9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若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
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
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
及營業信用,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2109號、99年台上字第210 號、90年台上字第2026
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契約公司版本及客戶版本、原
告與廠商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
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10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116 頁、169 頁至204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主張其前開財產權受被告詐欺、不法
侵占,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988,059 元,自屬有據。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107 年9 月4 日核准
設立,資本總額10萬元;被告109 年度所得為496,038 元,
名下有汽車1 輛,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 頁,及本院限
閱卷),並斟酌原告確實遭其他廠商
解約、退款受有損害,其商譽減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故意侵
害致影響原告名譽及事業之經營等一切情狀
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10
萬元方為
適當,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8,059 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賠
償988,059 元+侵害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1,08
8,059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0 年8 月19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141 頁)翌日即110 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8,059 元,及自110 年8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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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侵 權 行 為 事 實 │損害金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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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侵占舍冀數位有限公│28,075元 │
│ │司(青年高中業務部分)│ │
│ │應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 │
├────┼───────────┼───────────┤
│2 │被告偽造或盜用舍冀數位│178,000元 │
│ │有限公司大小印章,簽立│ │
│ │與舍冀數位有限公司(學│ │
│ │校聯播網GDN 業務部分)│ │
│ │之假造行銷契約,並將原│ │
│ │告帳號改為自己帳號,侵│ │
│ │占款項。 │ │
├────┼───────────┼───────────┤
│3 │被告偽造或盜用舍冀數位│99,000元 │
│ │有限公司大小印章,簽立│ │
│ │舍冀數位有限公司(生活│ │
│ │牙醫網路行銷專案業務部│ │
│ │分)之假造行銷合約,利│ │
│ │用此等陰陽合約使原告受│ │
│ │有90,000元之損害(即:│ │
│ │契約實際價額135,000 元│ │
│ │-原告收
迄額45,000元)│ │
│ │,被告並取得差額之業績│ │
│ │獎金9,000 元。 │ │
├────┼───────────┼───────────┤
│4 │被告侵占品歐科技股份有│50,000元 │
│ │限公司應匯入原告帳戶之│ │
│ │款項。 │ │
├────┼───────────┼───────────┤
│5 │被告利用好媒體整合行銷│387,150元 │
│ │有限公司名義(樂天皇朝│ │
│ │網路行銷業務部分),盜│ │
│ │用公司大小章以陰陽合約│ │
│ │方式,致原告須無酬執行│ │
│ │業務,受有363,000 元之│ │
│ │損害,被告另因此取得業│ │
│ │績獎金差額24,150元。 │ │
├────┼───────────┼───────────┤
│6 │被告利用舍冀數位有限公│114,400元 │
│ │司(沐光臉書廣告、撒野│ │
│ │臉書廣告業務部分)之名│ │
│ │義,以陰陽合約方式,使│ │
│ │原告受有104,000 元之損│ │
│ │害,被告另因此取得之業│ │
│ │績獎金差額10,400元。 │ │
├────┼───────────┼───────────┤
│7 │被告侵占舍冀數位有限公│35,000元 │
│ │司(康鑫酒店業務部分)│ │
│ │應交付原告之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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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以舍冀數位有限公司│96,434元 │
│ │(禾豐資產家業務部分)│ │
│ │名義,製造陰陽合約使原│ │
│ │告受有87,667元之損害,│ │
│ │被告另因此取得業績獎金│ │
│ │差額8,767 元。 │ │
├────┴───────────┼───────────┤
│ 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 │988,0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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