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先鋒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永芳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0,28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雷射鋼版產
品,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7萬0,285元,而原告已依
約陸續將貨品送達交付,並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收取無誤,
其中貨款173萬3,865元,業經被告簽發4張支票交付原告,
作為貨款給付之用,其餘33萬6,420元款項,則有銷退貨明
細日報表、銷貨單及發票為證,並經被告簽收在案。然今被
告因公司經營及財務問題,簽發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存款不足
退票,而發生無法兌現情事,甚者,
迄至109年
11月30日止被告退票金額已高達17億餘元,有被告所發布之
公告及相關新聞
可佐,
足證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無力清償
。
嗣後原告多次派員與被告洽談貨款支付及解決方案,均未
獲置理,經原告再次發函催討,
惟迄今仍分文未付款項,爰
依
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萬0,285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就支付命令單純
聲明異議
,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4件、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影本1件、銷貨單及發
票影本各17件、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雙方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貨款207萬0,2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