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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均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江全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五日起、新臺幣 伍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五日起、 新臺幣肆萬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 萬8,213 元,及其中31 萬6,125 元自民國109 年10月5 日起、58萬1,364 元、27萬 4,374 元,均自109 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5萬6,350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前開27萬4,374 元之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110 年1 月5 日、25萬6,350 元之數額變更 為25萬6,351 元,且追加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票款請求,核 基於被告向原告訂購模具,且簽發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嗣 後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8 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模 具,經原告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收受無誤,貨款共計146 萬 9,100 元。被告為支付上開貨款其中121 萬2,749 元,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系爭支 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被告亦置之不理。另被告就所 訂購上開模具其中貨款25萬6,351 元,經原告提出發票及銷 貨單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卻一再拖延,今仍未給付。爰 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就系 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萬6,351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採購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至第95頁、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經核無訛,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 有明文。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 獲兌現,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共計121 萬2,749 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㈢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模具交付被告收受 ,被告迄今仍有25萬6,351 元貨款未給付,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且被告亦積欠原告貨款未給付,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12 1 萬2,749 元及貨款25萬6,351 元,共計146 萬9,100 元。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1 │JE0000000 │東貝光電科技│316,125 │109.10.5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JE0000000 │ 同上 │581,364 │109.12.31 │ ├─┼─────┼──────┼────┼─────┤ │3 │JE0000000 │ 同上 │274,374 │110.1.5 │ ├─┼─────┼──────┼────┼─────┤ │4 │JE0000000 │ 同上 │40,886 │110.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