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均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江全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五日起、新臺幣
伍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五日起、
新臺幣肆萬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肆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 萬8,213 元,及其中31
萬6,125 元自民國109 年10月5 日起、58萬1,364 元、27萬
4,374 元,均自109 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5萬6,350 元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將前開27萬4,374 元之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110 年1 月5 日、25萬6,350 元之數額變更
為25萬6,351 元,且追加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票款請求,核
乃基於被告向原告訂購模具,且簽發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嗣
後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8 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模
具,經原告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收受無誤,貨款共計146 萬
9,100 元。被告為支付
上開貨款其中121 萬2,749 元,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詎系爭支
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被告亦置之不理。另被告就所
訂購上開模具其中貨款25萬6,351 元,經原告提出發票及銷
貨單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卻一再拖延,
迄今仍未給付。爰
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就系
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
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萬6,351 元等語。
㈡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採購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至第95頁、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經核
無訛,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
有明文。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
獲兌現,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共計121 萬2,749 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㈢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模具交付被告收受
,被告迄今仍有25萬6,351 元貨款未給付,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且被告亦積欠原告貨款未給付,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12
1 萬2,749 元及貨款25萬6,351 元,共計146 萬9,100 元。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
亦應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1 │JE0000000 │東貝光電科技│316,125 │109.10.5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JE0000000 │ 同上 │581,364 │109.12.31 │
├─┼─────┼──────┼────┼─────┤
│3 │JE0000000 │ 同上 │274,374 │110.1.5 │
├─┼─────┼──────┼────┼─────┤
│4 │JE0000000 │ 同上 │40,886 │1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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