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臺灣金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士
訴訟代理人 李其陸
律師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育瑄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間向原告購
買電解電容器相關產品,原告並已出貨完成。被告開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30萬6,651 元(
發票日109 年11月5 日、票
號JE0000000 號、提示日109 年11月5 日)、面額19萬844
元(發票日109 年10月5 日、票號JE0000000 號、提示日10
9 年10月5 日)、面額69萬5,167 元(發票日109 年9 月30
日、票號JE0000000 號、提示日109 年9 月30日)、面額10
萬2,463 元(發票日109 年12月5 日、票號JE0000000 號、
提示日109 年12月7 日)支票4 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
原告用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29萬5,125
元。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不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33 條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5,125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0 年3 月12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單純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電子發
票證明聯、送貨單明細、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13
9 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面金額129 萬5,125 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6 %)計
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0
9 年11月5 日、109 年10月5 日、109 年9 月30日、109 年
12月7 日,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現,自得請求付款提示日後
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2 月27日(支付命令送達
日期為110 年2 月26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
)起算之法定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9 萬
5,125 元,及自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