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淑麗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0,542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8萬0,542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至109 年4 月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矽膠線環等貨品,
嗣並交付原告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4,581 元、
發票日109 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
JE00 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03,599 元、發票日109 年
11月30日,支票號碼JE0000000 ;票面金額為76,809元、發
票日109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JE0000000 之支票共3 紙,
用以支付貨款共384,989 元,然
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均
遭
退票未獲兌現。㈡另被告109 年2 月4 日至同年4 月10日
,先後向原告訂購數量不等之矽膠線環,應付之貨款共256,
884 元,被告均未支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協
商,被告僅於109 年11月23日給付61,331元,尚積欠原告58
0,542 元(計算式:384,989 +256,884 -61,331=580,54
2 ),
迄今仍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0,542 元,及自
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就支付命令單純
聲明異議,未再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3 張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康
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康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93 頁)
,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雙方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貨款58萬0,54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 年2 月4 日(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580號卷第13
9 、1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