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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麗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0,542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8萬0,542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至109 年4 月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矽膠線環等貨品,並交付原告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4,581 元、發票日109 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 JE00 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03,599 元、發票日109 年 11月30日,支票號碼JE0000000 ;票面金額為76,809元、發 票日109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JE0000000 之支票共3 紙, 用以支付貨款共384,989 元,然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均 遭退票未獲兌現。㈡另被告109 年2 月4 日至同年4 月10日 ,先後向原告訂購數量不等之矽膠線環,應付之貨款共256, 884 元,被告均未支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協 商,被告僅於109 年11月23日給付61,331元,尚積欠原告58 0,542 元(計算式:384,989 +256,884 -61,331=580,54 2 ),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0,542 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支付命令單純聲明異議,未再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3 張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康 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康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93 頁) ,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雙方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貨款58萬0,54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 年2 月4 日(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580號卷第13 9 、1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