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奧斯卡金像獎有限公司
兼
趙美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主 文
被告何秀蓉、何尹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蔡素玉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奥斯卡金像獎有限公司、何承宗、趙美齡
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秀蓉、何尹文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蔡素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奧斯卡金像獎有限公司、何承宗、趙美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
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1 紙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21頁)。是花蓮區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奧斯卡金像獎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金像獎公司)、何承宗、何尹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於9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何承宗、趙美齡、被告何承宗、何秀蓉、何尹文之被繼承人何蔡素玉為連帶
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為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並
按年息12.88%計付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然被告奥斯卡金像獎公司於95年10月30日繳付第27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11月30日再繳付第28期本息,卻違約未繳,經原告催討,在99年至106年陸續還款共計2,818,330元,經計算後,上開還款可抵繳本金1,431,088元及至106年2月21日止之利息,是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1,568,912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又上開借款已到期,依法被告何承宗、趙美齡及連帶保證人何蔡素玉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
㈢另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何蔡素玉於109年3月20日死亡,
經查其繼承人有被告何承宗、何秀蓉、何尹文三人,又查被告何承宗、何秀蓉、何尹文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是除被告何承宗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外,被告何秀蓉、何尹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蔡素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奧斯卡金像獎有限公司、何承宗、趙美齡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原告於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並概括承受
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及負債。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何秀蓉、何尹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蔡素玉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奥斯卡金像獎公司、何承宗、趙美齡連帶給付原告1,568,912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何秀蓉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何蔡素玉之遺產。又被告何秀蓉於77年結婚後即離開娘家,很多事情並不清楚,原告未曾為催告或請求,
縱有催告或請求
等情事,被繼承人何蔡素玉亦未曾收受通知,縱有通知,原告亦未曾於6個月内起訴請求,時效視為未中斷,是本件
系爭債權已逾15年,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何秀蓉自得拒絕為給付。併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趙美齡則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
㈢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何承宗、何尹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邀同被告何承宗、趙美齡及何蔡素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銀為上開借款,然屆期並未全數償還,尚有1,568,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且為存續銀行等事實,
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何承宗之
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何秀蓉、趙美齡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另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何承宗、何尹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邀同被告何承宗、趙美齡及何蔡素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銀為上開借款,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邀同被告何承宗、趙美齡、何蔡素玉為連帶保證人為本件借款,又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又原告前業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808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對告何承宗之繼續性債權及被告趙美齡所有之
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已有部分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24日北院隆105司執亥字第79675號
債權憑證及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各1份為據,
堪認經計算後,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尚有1,568,912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又被告何承宗、趙美齡及何蔡素玉於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被繼承人何蔡素玉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於109年3月20日死亡(本院卷一第45頁),其繼承人即被告何承宗、何秀蓉、何尹文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0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03頁),則被告何秀蓉抗辯稱其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何蔡素玉之財產等語,應係指其實際上並未因繼承而獲取何蔡素玉任何積極財產之意,然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何秀蓉既為何蔡素玉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何蔡素玉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何秀蓉、何尹文對於被繼承人何蔡素玉之債務,均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是被告何秀蓉、何尹文雖繼承何蔡素玉之債務,然其等之清償責任有其範圍,被繼承人何蔡素玉是否有遺產、遺產範圍為何,或被告何秀蓉、何尹文實際繼承之遺產為何,均屬
嗣後清償範圍或債權人之執行範圍問題,倘被告何秀蓉、何尹文未自被繼承人何蔡素玉繼承任何遺產,原告自無從對繼承人即被告何秀蓉、何尹文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何秀蓉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並
非可採。
㈤被告何秀蓉另抗辯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然查,上開約定借款之期間為93年7月30日至98年7月30日止,是原告依約定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向被告等人請求清償借款,則原告主張其
請求權時效自98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屆至後起算,即屬可採。原告係於1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何秀蓉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可採。至被告何秀蓉另抗辯稱其於77年結婚後即離開娘家,對於被繼承人何蔡素玉之債務狀況並不清楚等語,然被告何秀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已提出之上開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書之真正已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頁),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何秀蓉之被繼承人何蔡素玉確實擔任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借款屆期仍未全數清償,則被告何秀蓉既為何蔡素玉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何承宗及趙美齡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何秀蓉、何尹文應於被繼承人何蔡素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何承宗、趙美齡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雖以被告何承宗亦為何蔡素玉之繼承人,而誤將聲明載為「被告『何承宗』應於被繼承人何蔡素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奧斯卡金像獎公司、『何承宗』、趙美齡連帶給付」,然被告何承宗既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
嗣後為何蔡素玉之繼承人,仍不免其連帶保證之責,是原告上開聲明容有誤載,本院逕更正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