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學謙
玲青穗
被 告 席林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光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 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席林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席林司公司
)前邀同被告李光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並約定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
往來。被告席林司公司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
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09 年7 月21日起至112
年7 月21日止,利息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利率計付,被
告席林司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按月計付利息。又依授信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第6 條約
定,被告席林司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席林司公司如未依約履行債
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
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金、利息至110 年1 月21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
,被告席林司公司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迄今尚積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又被告李光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3,332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
請單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第25至
28頁、第29至35頁、第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
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
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席林司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
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李光偉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揭法
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委任
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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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
├──┼───────┼────────┼────┼──────────┤
│1 │75萬元 │自民國110 年1 月│1% │自民國110 年2 月22日│
│ │ │22 日起至民國110│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年3 月27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自民國110 年3 月│3.8%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8萬3,332元 │自民國110 年1 月│3.8% │自民國110 年2 月22日│
│ │ │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