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兄弟門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吳俊達
被 告 曾婷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8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兄弟門業有限公司、吳俊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兄弟門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6年8月31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向原告申請
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期限不得超過4個月,借款利息
按年
息4.18%計算,後於原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原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09%計算(目前
為年息3.93%)。並約定凡逾期清償本息者,除
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06年9月1日向原告借
款126萬元,期限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約定
按月還息,屆期還本。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迄尚餘本金51
萬4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
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婷玉
抗辯:被告曾婷玉確為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但
是因借款時與被告吳俊達為夫妻關係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借款使用人並
非被告曾婷玉,被告曾婷玉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
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欠款明細、催告函為證;且為被告曾婷玉所未爭執;被告
兄弟門業有限公司、吳俊達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曾婷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動機,則與其究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無涉,
附此
敘明。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