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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兄弟門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俊達 被   告 曾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8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兄弟門業有限公司、吳俊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兄弟門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6年8月31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向原告申請 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期限不得超過4個月,借款利息按年 息4.18%計算,後於原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原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09%計算(目前 為年息3.93%)。並約定凡逾期清償本息者,除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06年9月1日向原告借 款126萬元,期限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約定 按月還息,屆期還本。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51 萬4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婷玉抗辯:被告曾婷玉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但 是因借款時與被告吳俊達為夫妻關係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借款使用人並非被告曾婷玉,被告曾婷玉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 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欠款明細、催告函為證;且為被告曾婷玉所未爭執;被告 兄弟門業有限公司、吳俊達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曾婷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動機,則與其究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無涉,附此 敘明。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