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郭保成
被 告 宏隼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茂森
被 告 黃馨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隼公司)於
民國108 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黃馨誼及黃茂森等二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自
108 年10月29日起至111 年10月29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4.25;遲延給付時,除
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宏隼公司於109 年5 月
29日起即未依約繳利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05,561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又本件
借款已全部到期,而被告黃馨誼及黃茂森既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民法借款返還
請求權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
書、保證書及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隼公司向
原告借款100 萬元,
迄今仍積欠本金805,561 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黃馨誼及黃茂森則為連帶保證
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