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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郭保成 被    告 宏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茂森 被    告 黃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隼公司)於 民國108 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黃馨誼及黃茂森等二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自 108 年10月29日起至111 年10月29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25;遲延給付時,除 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宏隼公司於109 年5 月 29日起即未依約繳利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05,561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又本件 借款已全部到期,而被告黃馨誼及黃茂森既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 書、保證書及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隼公司向 原告借款100 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805,561 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黃馨誼及黃茂森則為連帶保證 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