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霈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采穎
被 告 陳正明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60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霈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霈昇公司)邀同被告李采穎、
陳建豪、陳正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與原
告簽訂授信契約辦理貸款,並於107 年12月28日簽訂「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借款憑證)動用授信金額新
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 年12月28日至112
年12月2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8日本金
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2.72% (目前合計為年率3.8%)計息,基準利率每3 個月
機動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嗣又於109 年12月31日簽訂增
補契約
暨申請書,變更本息償還方式為:自110 年1 月起至
110 年12月止,每月28日前按月付息;自111 年1 月起至11
2 年12月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㈡被告霈昇公司邀同被告李采穎、陳建豪、陳正明為連帶保證
人,於109 年5 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辦理貸款,並於
109 年5 月15日簽訂另一份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動用授信
金額200 萬元,貸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5日至112 年5 月15
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計付。利率部分,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110 年5 月14
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下稱中華郵政2 年定儲利率)加碼年率1.83% (目前合
計為年率2.675%)計息,
嗣後中華郵政2 年定儲利率調整時
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另自110 年5 月15日起至112
年5 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 年定儲利率加碼年率2.67
5%(目前合計為3.52%) 計算,嗣後中華郵政2 年定儲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㈢被告霈昇公司邀同被告李采穎、陳建豪、陳正明為連帶保證
人,於99年2 月8 日、106 年3 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
辦理貸款,並於109 年9 月26日簽訂另一份借款憑證,動用
授信金額198 萬元,貸款期間自109 年9 月26日至110 年3
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
金。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12% (目前為3.7%)
計算,基準利率每3 個月機動調整。
㈣依
兩造之授信契約書約定,以上借款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㈤
詎被告霈昇公司就上開債務,僅繳納本息及利息至109 年12
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目
前尚餘本金5,478,60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
繳付,經原告催告無果,依兩造之授信契約書第7 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采穎、陳正明、陳建豪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債務既經視為合部到期,自應
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金錢往來已逾10年,對於負有本件債
務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判例
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
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一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
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第60頁、第89至第115 頁)
,且被告霈昇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亦經原告以信函、
存證
信函催討,有110 年1 月25日催告信件、110 年2 月25日存
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第201 至203 頁),則原告自得
依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部分授信契約書為第7 條第1
款)「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
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限度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第7 條第1 款(部分授信契約書為第8
條第1 款)「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通知或催
告後,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限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之約定,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霈昇公司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金、利息,未到期部
分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又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霈昇公司
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被告李采
穎、陳正明、陳建豪既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被告霈昇公司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同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
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請│借款日及到期│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 │ 違 約 金 │
│ │ │求金額) │日 │ │息%)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內按約定利率│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百分之十計算│百分之二十計算│
├──┼──────┼──────┼──────┼──────┼──────┼──────┼───────┤
│1 │1,200,000 │609,672 │107.12.28- │自109年12月 │3.8% │自110年1月 │自110年7月29日│
│ │ │ │112.12.28 │29日起至清償│ │29日起至110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年7月28日止 │ │
├──┼──────┼──────┼──────┼──────┼──────┼──────┼───────┤
│2 │ │ │107.12.28- │自109年12月 │3.8% │自110年1月 │自110年7月29日│
│ │2,800,000 │1,422,590 │112.12.28 │29日起至清償│ │29日起至110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年7月28日止 │ │
├──┼──────┼──────┼──────┼──────┼──────┼──────┼───────┤
│3 │400,000 │309,228 │109.5.15- │自109年12月 │2.675% │自110年1月 │ │
│ │ │ │112.5.15 │16日起至110 │ │16日起至110 │ │
│ │ │ │ │年5月14日止 │ │年5月14日止 │ │
│ │ │ │ ├──────┼──────┼──────┼───────┤
│ │ │ │ │自110年5月15│3.52% │自110年5月15│自110年7月16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110年7│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月15日止 │ │
├──┼──────┼──────┼──────┼──────┼──────┼──────┼───────┤
│4 │1,600,000 │1,236,931 │109.5.15- │自109年12月 │2.675% │自110年1月 │ │
│ │ │ │112.5.15 │16日起至110 │ │16日起至110 │ │
│ │ │ │ │年5月14日止 │ │年5月14日止 │ │
│ │ │ │ ├──────┼──────┼──────┼───────┤
│ │ │ │ │自110年5月15│3.52% │自110年5月15│自110年7月16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110年7│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月15日止 │ │
├──┼──────┼──────┼──────┼──────┼──────┼──────┼───────┤
│5 │495,000 │475,047 │109.9.26- │自109年12月 │3.7% │自110年1月27│自110年7月27日│
│ │ │ │110.3.26 │27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10年7│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月26日止 │ │
├──┼──────┼──────┼──────┼──────┼──────┼──────┼───────┤
│6 │1,485,000 │1,425,141 │109.9.26- │自109年12月 │3.7% │自110年1月27│自110年7月27日│
│ │ │ │110.3.26 │27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110年7│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月26日止 │ │
├──┼──────┼──────┼──────┼──────┴──────┴──────┴───────┤
│合計│7,980,000 │5,478,60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