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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留置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寬明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林金良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留置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於前項債權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置放於原告所有坐落在桃 園市○○區○○路○○○巷○號廠房內共計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 十二碼之布匹有留置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 095538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7年7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 8101434號函廢止登記;而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林金宗 、林金良、張寶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25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78095538號函、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限 閱卷),復查無被告陳報清算人之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之法人格在清 算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 力,且應以林金宗、林金良、張寶珠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104年間陸續交付共計347,172碼布匹(下稱系 爭布匹)委託原告染色,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染色報酬 款。嗣原告依約完成布匹染色後,即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 付款,始知悉被告因名下存款不足,有多次跳票紀錄,早已 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經核算已完成染色之布匹共計159, 906碼,染色報酬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90,005元,原告 為保障權益於106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於1 個月內取回已染色之布匹,並給付上開染色報酬款以及保管 布匹之費用,倘被告逾期未從,原告即按民法第928、936條 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並就被告未取回仍置放於原告工廠內之 布匹,逕行拍賣,就賣得之價金予以受償。上開存證信函業 於106年5月25日送達被告,然均未獲被告出面處理,原告即 依法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布匹取償,豈料竟遭被告以虛構不 實之事實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範圍全部予以爭執及否認, 致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迄今未獲清償。 ㈡原告完成布匹染色後,業已通知被告前來給付染色報酬並取 回染色完成之布匹,惟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被告已 屬受領遲延,以致原告須騰出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路○○巷○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儲藏空間,置放被告 交付之全部布匹;又因布匹之特性,如遭灰塵沾染或陽光直 射或濕氣過高,皆會影響已染色布匹之色澤、質量,故須另 指派人員看管、清潔,以維護布匹品質,致原告因而受有自 106年6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每月5,500元,總計2,4 75,000元之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 546項第1項及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2,475,000元。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染色報酬1,690,005元及保 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2,475,000元,併請求確認原告於上開 合計4,165,005元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所有置放於系爭廠 房內之系爭布匹有留置權存在。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005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於上開第1項聲明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置放於原告 所有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布匹有留置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請款單、106年5月24日台北中山堂郵局第82號存證 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拍字第26號裁定、未染色 布匹庫存表及系爭布匹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5,00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 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 234條、第240條亦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有所明定。 ⒉查原告依約完成布匹染色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個月內給付染色報酬及取回已完成染色之布匹,惟均 未獲置理,被告已構成受領遲延,揆諸前揭規定,應負給 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染色報酬1,690,005元 ,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共計45個月) 、按月以5,500元計算之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247,500元 【計算式:45×5,500=247,500】,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固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106年5月24日台北中山堂郵 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1個月屆滿之翌日即106年6月25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該存證信函僅係 就染色報酬1,690,005元為催告,至於其後所陸續發生之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247,500元,則未見原告於起訴前 有催告被告給付,是此部分之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於110年5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經 10日即於110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7,505元,及其中1,690,005 元自106年6月25日起、其中247,500元自110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就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留置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在其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於系爭布匹有留置權 存在而訴請確認之,考以留置權係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 ,就所擔保債權數額、範圍,以及留置權及於留置物之全 部或一部均非明確,於原告行使留置權時,被告亦非不得 爭執之,是兩造間留置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及範圍不明確, 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敘明。 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 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 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 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 有留置權。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 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 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民法 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1條亦有明定。原告占有被 告交付之系爭布匹,且系爭布匹與本件債權之發生有牽連 關係,債權亦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在上開債權金額1,937,505元本息 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 布匹有留置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確認之訴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7,505元,及其中1,690,0 05元自106年6月25日起、其中247,500元自110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確認 原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原告置放於系爭廠房 內之系爭布匹,有留置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