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寬明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林金良
張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留置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於前項
債權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置放於原告所有坐落在桃
園市○○區○○路○○○巷○號廠房內共計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
十二碼之布匹有留置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
095538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7年7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
8101434號函廢止登記;而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林金宗
、林金良、張寶珠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25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78095538號函、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限
閱卷),復查無被告陳報清算人之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之法人格在清
算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
力,且應以林金宗、林金良、張寶珠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104年間陸續交付共計347,172碼布匹(下稱
系
爭布匹)委託原告染色,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染色
報酬
款。
嗣原告依約完成布匹染色後,即持
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
付款,始知悉被告因名下存款不足,有多次跳票紀錄,早已
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經核算已完成染色之布匹共計159,
906碼,染色報酬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90,005元,原告
為保障權益於106年5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於1
個月內取回已染色之布匹,並給付上開染色報酬款以及保管
布匹之費用,倘被告逾期未從,原告即按
民法第928、936條
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並就被告未取回仍置放於原告工廠內之
布匹,逕行
拍賣,就賣得之價金
予以受償。上開存證信函業
於106年5月25日送達被告,然均未獲被告出面處理,原告即
依法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布匹取償,豈料竟遭被告以虛構不
實之事實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範圍全部予以爭執及否認,
致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迄今未獲清償。
㈡原告完成布匹染色後,業已通知被告前來給付染色報酬並取
回染色完成之布匹,
惟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被告已
屬受領遲延,以致原告須騰出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路○○巷○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儲藏空間,置放被告
交付之全部布匹;又因布匹之特性,如遭灰塵沾染或陽光直
射或濕氣過高,皆會影響已染色布匹之色澤、質量,故須另
指派人員看管、清潔,以維護布匹品質,致原告因而受有自
106年6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每月5,500元,總計2,4
75,000元之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
546項第1項及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2,475,000元。
㈢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染色報酬1,690,005元及保
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2,475,000元,併請求確認原告於上開
合計4,165,005元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所有置放於系爭廠
房內之系爭布匹有留置權存在。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005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於上開第1項聲明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置放於原告
所有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布匹有留置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
理由單、請款單、106年5月24日台北中山堂郵局第82號存證
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拍字第26號
裁定、未染色
布匹庫存表及系爭布匹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5,005元及
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
債
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
234條、第240條亦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有所明定。
⒉查原告依約完成布匹染色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個月內給付染色報酬及取回已完成染色之布匹,惟均
未獲置理,被告已構成受領遲延,
揆諸前揭規定,應負
給
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染色報酬1,690,005元
,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共計45個月)
、按月以5,500元計算之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247,500元
【計算式:45×5,500=247,500】,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固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106年5月24日台北中山堂郵
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1個月屆滿之
翌日即106年6月25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該存證信函僅係
就染色報酬1,690,005元為催告,至於其後所陸續發生之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247,500元,則未見原告於起訴前
有催告被告給付,是此部分之利息,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於110年5月26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經
10日即於110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7,505元,及其中1,690,005
元自106年6月25日起、其中247,500元自110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
㈢就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留置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在其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於系爭布匹有留置權
存在而訴請確認之,考以留置權係屬未經登記之
擔保物權
,就所擔保債權數額、範圍,以及留置權及於留置物之全
部或一部均非明確,於原告行使留置權時,被告亦
非不得
爭執之,是
兩造間留置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及範圍不明確,
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部分,合於
上揭規
定,應予敘明。
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
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
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
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
有留置權。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
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
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民法
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1條亦有明定。原告占有被
告交付之系爭布匹,且系爭布匹與本件債權之發生有牽連
關係,債權亦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在上開債權金額1,937,505元本息
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
布匹有留置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確認之訴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7,505元,及其中1,690,0
05元自106年6月25日起、其中247,500元自110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確認
原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原告置放於系爭廠房
內之系爭布匹,有留置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