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艾
非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錦文
訴訟代理人 余松光
被 告 劉玉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4,00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現金,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250 萬
元
本票1 紙交付原告供作擔保,被告承諾一有收入即會還款
,
惟被告
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1 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間未約定清償日,且原告並未提出
催告之證明,則依
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0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加計1 個月催告
期間屆滿即110 年6 月30日,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250 萬元,及自11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
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