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謝佳
臻
訴訟
代理人 蔡沂彤
律師
被 告 林冠全
丁蘭婷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自民國91年3 月15日結婚
迄今,於
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竟於110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許
與另一被告甲○○同時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
000 Green-Motel ,被告乙○○與被告甲○○舉止親密,所
為之互動情節,顯
非已婚之人應有之舉止,此等行為亦已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有
違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感情忠誠之義務,並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因
有婚姻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
等情甚明。
㈡原告於該汽車旅館門口遇見被告乙○○及甲○○,被告乙○
○惱羞成怒,唯恐婚外情被原告察覺,竟心一狠,於車內油
門一踩,加速逃離現場,完全不顧原告安危,原告飽受驚嚇
便報警處理,被告乙○○此舉使原告右前臂及下肢受有傷害
,原告身心備受摧殘,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乙○○、甲○○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
⒈查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於110 年4 月16
日偕同前往餐廳用餐,並於用餐後前往168Green-Motel,被
告乙○○、甲○○舉止親密,所為互動之情節逾一般社會通
念所能接受交往之程度,而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云云。
惟查
被告甲○○、被告乙○○實為前員工與雇主之關係,是日被
告甲○○係受被告乙○○之請託,協助其處理其與訴外人李
宣霈共同經營之昱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鼎公司)內部之
帳務間題,故於110 年4 月16日下班後與被告乙○○一同前
往餐廳用餐,並討論昱鼎公司內部帳冊之問題,惟被告甲○
○發現被告乙○○所列印之帳冊資料不全,而完整之帳冊資
料儲存於隨身碟內,須以電腦開啟,雙方討論後,考慮到帳
冊為昱鼎公司內部資料,且討論之內容敏感,不宜於網咖一
類公眾得隨時從旁經過,隨意窺視,故當下搜尋鄰近有電腦
設配之旅店,即查得168Green-Motel之經典房型附有電腦設
備,故被告甲○○、乙○○二人遂於用餐完畢後,驅車前往
000Green-Motel以房內之電腦開啟隨身碟內之帳冊資料與存
摺
所載之交易紀錄逐筆核對,二人於核對完帳冊後隨即離開
旅館,雙方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行為,不料,竟遭
原告無端指控侵害其配偶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侵害其配偶權,進而請求被告
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原
告自應就被告甲○○、乙○○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 之錄影影片及原證3 、4 之畫面,
無非為被告甲○○、乙○○於110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
在Jumbo 燒烤海鮮餐廳用餐,以及用餐完畢至櫃台結帳並離
去之畫面,而
觀諸原證2 光碟內檔名:「000000000.325381
」之影像可知,被告甲○○與乙○○於步行離開Jumbo 燒烤
海鮮餐廳時,二人均保持約1 公尺以上之距離,而無任何身
體接觸,更未有任何親密之舉動;原證2 光碟內檔名:「00
0000000.071984」,內容為被告甲○○與乙○○用餐之影片
,其下方顯示拍攝時間為「17:35:56」;而另一擋名:「00
0000000.325381」即被告甲○○、乙○○離開餐廳之影片下
方顯示拍攝時間則為「19:18:05」,自此可知,自下午5 點
35分起至晚間7 點18分止,長達近兩小時之時間,被告甲○
○與乙○○於餐廳用餐之情形均已被原告監控,如被告甲○
○與乙○○有原告
所稱之婚外情,則原告當能錄得被告甲○
○、乙○○間有類似情侶關係之親暱舉動,然而,原告所提
出原證2 光碟內之兩個影像檔及原證3 、4 之照片卻均顯示
被告甲○○、乙○○間實僅有一般人之正常互動,準此,該
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甲○○、乙○○有原告所稱「舉止親密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云云,
核屬
無據。
⒊至於,原告聲稱被告乙○○於168 Green Motel 門口駕車離
開,導致其右前臂及下肢受有傷害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原證
6 、7 所載內容,無非為原告單方面之說法,要無從證明其
挫傷為被告乙○○所造成,況且,此情亦與原告所主張侵害
配偶權一事無關,是該等情事實無需於
本件訴訟斟酌。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共同用餐、並共同前往168Green-M
otel,開了一間經典房型房間進入該房間等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1年3 月15日結婚迄今,被告2
人有共同用餐、並共同前往168Green-Motel,開了一間經典
房型房間進入該房間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照片資料
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㈡若可,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
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
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
身分權之
保障,諸如
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基此,足
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
通姦及相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
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
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
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
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
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
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
共
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2 人對於其等於110 年4 月16日偕同前往餐廳用餐,並
於用餐後共同前往168Green-Motel,開了一間經典房型房間
共同進入該房間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
,然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
被告甲○○單獨共處於Motel 同一個房間內,衡諸有配偶之
人與異性第三人正常交友,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
公共場合為之,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
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惟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被告乙○○於晚餐後共同前往
旅館,
足徵被告2 人之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應已
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衡情足以斲喪被告乙○○與原告間家庭共同
生活之互信基礎,被告2 人相偕入住私密性極高且非一般普
通異性朋友可相偕前往共處之旅館房間,縱未能證明被告2
人有為
性交行為等不法侵權事實,然被告2 人所為
前揭行為
,難認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疇,顯非身為配
偶之人可得忍受,
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則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2 人應依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
有據。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
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
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
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2 人共同所為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
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為專科畢業,經營網拍代購,月收入50,000元至70,000元,
其於109 年間收入所得為845,350 元,名下有4 筆
不動產;
被告乙○○高中畢業,做生意,剛創業收入不多,其於109
年間收入所得為0 元,名下有2 筆汽車、3 筆不動產;被告
甲○○為中國海專夜校航運管理科畢業,擔任公司會計助理
,年薪約375,800 元,其於109 年間收入所得為375,800 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
125 、147 至148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
可參(另置於限
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2 人所為侵權行為
態樣(僅
得證明逾越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疇)及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總計得請求連帶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元,核屬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為110 年6 月30日,見本
院卷第2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及自11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