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林晉嘉
訴訟
代理人 林巧敏
被 告 北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之監察人則為林政揚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
本件為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告列監察人林政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尚符
上開規定。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乙職,任職為民國107 年8 月2 日至11
0 年8 月1 日止,原告因近期公務與私人家庭事由,以及生
涯規劃,擬即日起請辭董事職務,並於110 年3 月24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經濟部登記之地址(新北市○○區○○路○○
○ 號),
惟近日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拒收,故向
鈞院聲請
裁判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查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屬委任關係,依
照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
任契約,
是以董事辭職並不需要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
效要件,因原告已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惟仍列為被告之董
事,致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危險,
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
確認
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經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登記
為被告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按。原告則
主張於110 年3 月24日以已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
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利益。
㈡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曉陽郵局49號存證
信函、遷移新址不明之退件信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9頁),而原
告之
起訴狀繕本暨附件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復
於110 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監察人林政揚,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是監察人林政揚已代表被告受領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登記原告為董事,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